成功案例
军某诉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1年07月29日
军某诉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02年9月26日,被告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某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的工程,张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某某被聘用为工地负责人。2006年1月14日,被告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郭岭负责解决自2005年9月8日以后的该工程的收尾工作。2005年4月30日,张某某受张某委托作为甲方,与原告军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包的优诗美地花园1#住宅楼排烟道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排烟道单价30元/米;风帽单价:90元/套;付款方式: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军某对优诗美地花园1#楼排烟道进行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郭岭与张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郭岭并于2008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优诗美地花园1#楼排烟道安装数量:共计陆户,每户三根,安装八层(6×3×8=144根),增加高低跨两根整;增加排烟道砸洞口每个伍元整,138×5=690元;总13830元,另外拉走排烟道四根:4×90=360元整,总计1419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某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工程,被告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并任命张某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张某委托工地负责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施工该1#住宅楼排烟道工程。施工结束后,由该工地负责人郭岭、张某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施工款合计14190元,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受该公司委托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张某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违悖,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市东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军某工程款1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