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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代理刘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取得胜诉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11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泌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3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某人民政府,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 。
第三人刘某,男,现年33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为第三人刘某颁发集用(2004)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该案异地审理;2013年9月29日由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政府、第三人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3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政府2004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刘某颁发了集用(2010)字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申请书;2、户口登记卡;3、房产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明;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5、办证草图;6、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权属证明;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原告刘某某诉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被告违反了集体土地严禁使用划拨的法律规定。(二)被告超面积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之规定,应依法撤销。并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驻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明;4、联名信;5、照片;6、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政府答辩称,(一)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为第三人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述称,被告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驻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申请人刘某的说明;3、证人王长更、卢中山证明;4、证人杨风枝、刘垒、刘德洲、刘青山、刘青彬、刘国明证明;5、询问笔录;6、村委证明;7、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原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争议区为:第三人刘某北屋后墙向北至水沟23米,至地埂17米,东西宽10.3m+0.98m。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于2004年11月20日向被告驿城区政府申请申请登记确权发证,被告受理后经地籍调查、办理登记卡,审核后于同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李国强颁发了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2013年6月因宅基地建设,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刘某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负责人了解,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遂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驻马店市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法院起诉,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政府依据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刘某颁发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进行了复议程序,故原告刘某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刘某颁发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办理登记卡审核后进行办理,但经庭审质证,被告为第三人刘某颁发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第三人刘某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其办证行为不符合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颁发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六百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被告颁证行为已超越其职权。故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赵东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