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09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人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焕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富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富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胡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李焕章,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6日14时15分,赵富昌驾驶豫qe51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驻新公路83公里+300米处,因其拾捡车内掉落的物品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驶入路边,将路边行人胡美撞倒,致胡美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胡美入住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美无事故责任。后赵富昌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复核,2008年7月14日,该执法监督委员会经复核作出驻公交执监(2008)第035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赵富昌为其豫qe5179号(事故发生时未办理牌照)五菱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已于2009年8月24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还认定:“1、胡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款73346.57元,应由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给胡美;2、胡美医疗费、住址:??????民事判决生效履行完毕后,胡美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日,又至汝南县和孝镇卫生院住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美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存留,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去除术,约需费用壹万元;司法鉴定人王力军、万传军、梁守礼;支出鉴定费600元。另胡美2013年5月17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多次住址:??????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鉴定人2008年6月6日,车祸致伤后入住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1、根据送检材料及活体检查认为被鉴定人胡美2008年6月6日因车祸致左肱骨、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属实;2、被鉴定人伤后行左肱骨、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均切开复位内固定等对症支持治疗。从复查片示:左肱骨、左股骨经两次手术治疗,复查片示骨折处愈合可;而左胫骨骨折与2011年3月6日x线片:发现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断裂相应骨折处骨痂生长不良,内固定断裂对原骨折处愈合不好更加延长了愈合时间;3、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于2011年3月6日x线片发现胫骨内固定断裂,于2011年11月5日住院行断裂钢板取出改为胫骨骨折金属外固定架固定至今,目前x线示:胫骨骨折处可见骨痂生长,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如制动,促进骨痂生长药物治疗和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医药实际支出为准);4、被鉴定人所提供2009年以后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应与2008年6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的骨折延期愈合有直接关系;而左胫骨骨折钢板断裂使胫骨更加延长愈合期的原因之一,钢板断裂与胫骨骨折延期愈合的治疗费患方应承担25%的责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美于2009年以后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于2008年交通事故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胫骨骨折延期愈合于胫骨骨折内固定断裂有一定关系,患方应承担25%的责任;司法鉴定人陈毅生、杜金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富昌驾驶机动车将路边行人胡美撞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向胡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胡美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址:??????大部分相连,胡美亦未能说明具体所购药物的品名、治疗用途,缺乏合理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病历资料复印费5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胡美住院61天,计款1257.59元。3、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1257.59元(7524.94元/年÷365天×6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220元(20元/天×61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10元(10元/天×61天)。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存留,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去除术,约需费用15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161.56元。其中,第1项、第6项损失共为68216.3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胡美于2009年以后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与2008年交通事故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左胫骨骨折延期愈合于胫骨骨折内固定断裂有一定关系,患方应承担25%的责任,故应由赵富昌承担75%的责任计款51162.29元。第2、3、7项损失共计3515.18元,应由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胡美赔偿。第4、5、8项损失共计3430元,应由赵富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美各项损失共计3515.18元。二、限赵富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美各项损失共计5459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胡美负担900元,赵富昌负担1250元。
宣判后,赵富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胡美75%的医疗费错误;其不应全部承担胡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0000元,诉讼费由胡美负担。
胡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部位有三个,鉴定结论证明其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其已经承担25%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赵富昌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富昌驾驶机动车将路边行人胡美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富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富昌应依法向胡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赵富昌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胡美75%的医疗费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赵富昌承担胡美75%的医疗费正确。关于赵富昌上诉称其不应全部承担胡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富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赵富昌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赵富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富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霞审判员:张怀珍审判员:于俊义二0一四年五月廿二日书记员: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