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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曹世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作者:孟刚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内09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刑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飞,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乌兰察布市148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世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被上诉人曹世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事实和理由:一、该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张登峰,对于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张登峰作为诉讼主体进行主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为曹军,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曹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曹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即便曹军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对于曹军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也应由曹军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在本起事故交通发生时,被上诉人曹世飞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事故车辆驾驶人曹军的驾驶证已被扣满超过十二分,属于应被扣留驾驶证的情形,并且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驾驶人曹军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四十条的约定,并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写明事故对方×××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上诉人承保的×××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及曹军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这一事实,也未查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是否进行了赔付,直接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所有损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曹世飞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曹世飞是×××号起亚轿车的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应当是合同一方的相对人,其主体资格适格,其次曹世飞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登记在张登峰名下,从2012年购车一直以曹世飞作为被保险人交纳保费,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历时5年从未提出过异议。按保险合同曹世飞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事故曹军扣满12分,驾驶人仍有驾驶资格,只有驾驶证被吊销作废,驾驶资格才会被取消,按乌兰察布市中院在(2017)内09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终身判决,认定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未取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应当对本案予以适用。三、按照保险合同,答辩人在华安保险公司有车辆损失险,限额在100640元,一审判决没有超出限额。答辩人也没有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过车辆赔偿,华安公司赔偿后可以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返还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内财产保险予以赔偿。四、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报警,华安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指定在4S店进行维修,维修清单及收据能真实反映了维修区记录和费用的发生,一审法院依据清单后收据进行判决事实清楚。
      原审原告曹世飞的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车辆维修费40939元、医疗费7177.93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原告曹世飞为×××号起亚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曹世飞,保险车辆为×××号起亚牌普通客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006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人)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4人),限额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曹军(系原告曹世飞儿子)驾驶×××号起亚牌普通客车,沿集宁区生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生态路中段广电1号电杆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闫晓虎驾驶的×××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5]第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曹世飞的儿子曹军于2015年12月23日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鼻部外伤、鼻中弯曲,支出医疗费7177.93元。2017年8月10日,肇事车辆×××号起亚牌普通客车在乌兰察布市声荣汽车销售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40939元。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2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内09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通知书、病历、车辆修理清单、收据、保险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世飞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号起亚牌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曹军驾驶证超过十二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在(2017)内09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否定了被告该抗辩理由,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177.93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233.56元、护理费2233.56元、车辆损失费40939元,合计54684.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肇事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费40939元;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13745.05元,合计5468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世飞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54684.0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供本案涉案车辆维修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为维修费18000元,而非40939元。经合议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车辆发生维修费用的支付凭证,庭后,被上诉人向合议庭提供其维修车辆费用发票18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投保车辆向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车辆受损事故,符合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及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依法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其主体适格,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第二、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修理费用18000元,经本院核实及被上诉人自认,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所发生的修理费用为18000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世飞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54684.0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曹世飞车辆损失费18000元、医疗费7177.93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233.56元、护理费2233.56元,以上共计31745.0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1579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由被上诉人曹世飞负担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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