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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杨XX与张XX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作者:孟刚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2日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9948号原告:杨玉松,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茹,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岑红兵,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君,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杨玉松与被告张永军、岑红兵、刘美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被告张永军、被告岑红兵、被告刘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119185.19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价值100203.5元的建筑器材,如无法返还,赔偿原告建筑器材折价款10020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约定:三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丝0.02元/套/天;租赁期从提货单之日起至实际退货日止;被告按月给付租金;提货、还货产生的运费、装卸费由被告负责;建筑器材修理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呼和浩特市××区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三被告均向原告陆续提货、还货,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119185.19元未付以及价值100203.5元的建筑器材未返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租赁费以及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诉请。
       被告张永军辩称,对租赁事实认可,但是我不管账,具体数字我不清楚,不清楚给没给租赁费。被告岑红兵辩称,首先杨玉松是与张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方应该是张军。其二,杨玉松的个体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在2015年的时候,因为原告地址变更且联系不上他,造成了我方无法归还。第三,我方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过程,全部委托了张永军,张永军以个人名义与杨玉松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对扣件、顶丝数量认可,对钢管米数不认可,租赁费计算以及建筑器材的计算和实际情况不符,也就是说原告租赁费和价值部分全部多计算了,且价值部分与市场的价格不符合,没有依据。还有一点,本案发生在2014年到2015年年底,我方在第二年欠付租金之后,一直找原告归还东西,但是找不着人了,应当从那会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现在已经满4年了,因此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刘美君辩称,对租赁事实认可,对扣件、顶丝数量认可,对钢管米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我们退的实际数额不符,原告主张的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杨玉松(出租方、甲方)与张永军(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租期按实际发出天数算至归还天,冬季报停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而定。租金按月计算,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2元/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为不定期,器材丢失或损坏按当时市场价赔偿。2017年4月6日,刘军、张永军、陈利冬、李占军出具证明,载明:展东路宏安佳苑住宅所用租金钢管扣件以李占军或陈利冬签字和刘军、白建兵签字为准,含提货单退货单为准。张永军认可涉案《租赁合同》、退货单、提货单及证明中张军签名为本案被告张永军。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张永军自杨玉松处提货数量为:钢管38794.3米,扣件18971个,顶丝2985根。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张永军向杨玉松退还数量为:钢管33591米,扣件15402个,顶丝2911根。2019年12月10日,向杨玉松退货数量为:钢管2975.5米,顶丝76根。至2020年1月15日,未退还数量为:钢管2227.8米,扣件3569个。截止2018年11月15日,以上钢管、扣件、顶丝共计产生租赁费为114599.34元。2018年,被告张永军、被告岑红兵、被告刘美君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三方核对,目前就该工程仍欠外债如下4.欠租赁杨玉松,费用待定。三方一致同意上述债务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即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25%,丙方承担25%。”本院认为,张永军与杨玉松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杨玉松主张被告张永军、岑红兵、刘美君共同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合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张永军、岑红兵、刘美君在本案中系合伙,共同承揽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因此租赁杨玉松的建筑器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亦载明尚欠杨玉松租赁款,故被告张永军、岑红兵、刘美君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玉松已经将建筑器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主张约定的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明珠丽景项目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租金4391.2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建筑器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已经返还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数量为:钢管2227.8米,扣件3569个。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建筑器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法返还器材按照租赁材料时的市场价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红兵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永军认可原告曾打电话催要租赁器材,且本案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原告杨玉松与被告张永军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永军、岑红兵、刘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玉松支付租金114599.34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三、被告张永军、岑红兵、刘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玉松返还租赁的钢管2227.8米、扣件3569个;四、驳回原告杨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军、岑红兵、刘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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