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驾驶员无证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
作者:龙慧珠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30日
驾驶员无证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有四: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是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因此,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21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
因此,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实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