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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退休返聘——特殊的就业市场
作者:龙慧珠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5日

现今的日常工作中,退休返聘现象愈发普遍,而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如何正确处理退休人员返聘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如何因势利导规范好退休人员的返聘,从而引导银色人才事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退休返聘,是指用人单位中的受雇佣者已经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用人单位退休,再通过与原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合同契约继续作为人力资源存续的行为或状态。 
        具体包括三种常见情形:一、受雇佣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在原工作岗位延长一定的工作时间;二、受雇者离退休后被原用人单位应聘回原单位从事同种或不同种工作;三、受雇者离退休后在劳务市场重新进行择业,到原用人单位之外的单位工作的情况。 
        对于退休返聘行为的法律定性,我国劳动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各个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的规定也有所区别。理论界对于退休返聘关系的法律定性问题也难以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提出了如下不同的观点。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针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 
        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对于退休返聘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与单位的关系,在实务中的认识出现分歧:
01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劳务关系,广东地区的司法实务也是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0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劳动关系。
法条依据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115页-117页)【审判实务】中对此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进一步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依法要求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则受《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调整,故因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无需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退休返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据最高法院、人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归纳出几个处理意见并分析其适用要点,供大家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第1则 
        单位已为离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按工伤处理。 
        上述处理意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在该答复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2则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该处理意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以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在该两个答复中,最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温馨提醒
关键词:“进城务工农民”! 
        不是务工农民能不能用?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的工伤认定部门并不按照这个答复处理。 
        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不难理解,在广东省内一般就除进城务工农民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被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不认定为工伤,但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3则
        离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 
        该处理意见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2005]310号),国务院法制办在该复函中认为,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温馨提醒
关键词:“不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这个复函告诉大家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但待遇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让很多童鞋思绪有点凌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4则人社部关于退休人员工伤的最新处理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对用人单位返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2个规定: 
        1、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温馨提醒
关键词:“进入单位在退休前or后”! 
        第一种情况针对的是“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人员,强调的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就已经在这个单位工作,直接工作到了退休年龄还没离开仍继续干,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种情况针对的是招用的时候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且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实务中这种人员一般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而根据我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因此,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最后,随着人口老龄化带来的“银色浪潮”以及退休人员返聘现象越来越多,表明了退休返聘在实现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的互利共赢局面中,既减轻了退休对老年人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又为用人单位解决了人才供需的矛盾,确实是一种特殊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手段。但是,由于当前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于退休人员的返聘没有统一的规范,导致了大量劳动争议的出现。因此,我们必须得正视此问题,也希望通过此篇文章能给大家消除一些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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