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罗某某系某某志大物业公司保安。 2011年12月24日 ,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听见有人遭遇抢劫的呼喊声,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不慎受伤。 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9日 ,罗某某向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罗某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经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2013年6月 ,某某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1日 ,某某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社局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2013年8月 ,某某志大物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被告根据第三人罗某某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某某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某某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某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某某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芸、陈其娟、杨忠民)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iPro.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