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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农民工,您的工资已受专项法律保护
作者:龙慧珠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9日

长久以来,农民工作为社会的基层劳动者,因为普遍存在工作流动性强、用人单位不明确、维权意识薄弱等特征,劳动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尤其是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更是在建筑工程领域成为高频的民生问题。而在今年的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农民工的工资将受到专项法律的保护!

一、从源头上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政府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担保)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即是说,今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满足工程运作的资金储备,确保农民工有钱可拿。

二、农民工工资开设专供账户,工资必须按时、按进度发放,专用账户不能随意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今后,农民工的工资将成为法定要求的建设工程专项费用,从用人单位与农民成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工资将专款专用、按时发放;并且从法律上规避了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原因而被法院查封、冻结、划拨,确保工资款项“只能”由农民拿。


三、在分包、转包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无条件先清偿拖欠工资;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的,各单位需对拖欠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因此,今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不再唯一,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发包、分包的单位及个人都可以成为拖欠工资的追讨主体,确保农民工在遭遇拖欠工资时有“人”可诉。

四、规定垫付制度,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工资时,由建设单位及政府垫付。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今后,不仅是用人单位及建设单位需要为建设项目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主动担责,所属的政府单位也可动用应急周转金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确保农民工的工资有“人”可给。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政府单位的监督责任以及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主体违规用工、滥用专项费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罚措施,违法者将面临罚款甚至是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综上,《条例》的施行是党和国家对农民工这一社会群体的合法劳动权益的重大保护,更是对社会民生问题的切实关注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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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慧珠律师
电话:13702274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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