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中国是处于经济发展高速阶段,各式各样的民间投资涌现,全国的民间投资不断增速。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投资者的家常便饭了,为规范好金融市场,防范民间资本运行乱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言之,禁止高利放贷,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一并主张不超LPR4倍。
那么问题来了,出借人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司法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是否受LPR的4倍约束?
在日常各个法院的认定中都存在不统一的现象,有的法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包括在LPR的4倍之内,因此律师费与利息等之和不能超过LPR的4倍总额;有的法院则认为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包括在LPR的4倍内,律师费只要是合理的且有约定,应予以支持;
最高院终于給出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司法》撰文《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文对“其他费用”进行了解读。 以下来自该文的节选:
“ 五、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执行的本息保护政策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第28条以及第29条之规定...具体而言,该部分法律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第二,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应当从第29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 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费问题,由于“其他费用”已经明确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 应视担保费是否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作出认定。”从该文可以看出,“其他费用”应是借贷发生时、纠纷产生前已经确定并实际支付的费用,而律师费系纠纷产生后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途径另行产生的费用,因此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该受到LPR的4倍所约束。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本案中,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应当支持。 一审认为,关于汤雷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53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明确有约定,且汤雷军方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据,故对汤雷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长生(被告)不服申请重审。 最高院认为: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长生承担的问题。王长生未提交足以证明汤雷军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长生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小编备注:以前受年利率24%限制,现在是受LPR的四倍限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长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驳回王长生的再审申请。
其实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他费用”的含义作出了限缩解释,即与借款本金相关的利息、违约金属于借款人的成本或支出,而不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前者实际上是借款人正常履行合同中产生的费用,后者是借款人未正常履行合同导致出借人不得不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或损失。
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已达上限(LPR的4倍),约定的律师费也可要求借款人另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