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印,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运培,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新启,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诉人穆印因与被上诉人台运培、原审被告徐新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台运培的诉讼请求;2、由台运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的证据无法证明台运培的损失,台运培给付运费是其合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1、《货物运输协议》是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虽然“约定事项”第一条约定“一旦发生货损,货短缺少和出现其他意外事故或不按指定时间、地点交货,由车主承担责任,并全额赔偿损失”以及第四条约定“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但是这两条约定的均是协议双方的“损失”问题,并没有约定承运方一旦违约,托运方有权不支付运费或收回运费,也就是说这两条约定的“损失”是不包括运费的。支付运费是托运方的合同义务,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物流费”30500元是台运培的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规定;2、一审片面采信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出具的《情况说明》。首先一个单位出具的证据应该有出具人的签名,该证据上没有个人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台运培没有举证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确实合法存在;再次该证据的内容从文字上仅仅能说明托运方与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达成赔偿损失的约定,无法证明托运方确实进行了赔偿,同时也无法确定“地板损坏15包”等事情,如果托运方无法证明进行了实际赔偿,则其就没有损失;3、一审中的收条、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均是涉及运费交付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如一审所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证明托运人的实际损失。特别是运费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则能充分证实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收到的货物没有任何损失,否则是不会全额给付运费的。
台运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穆印承担损失是有依据的,另外台运培也实际向收货人承担了相应的损失,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穆印没有根据货物运输协议及时的交货,导致损失产生;3、拉萨扬子木地板专营店实际存在,台运培转托运的送货人也实际将木板送达到了拉萨扬子木地板专营店;4、损失已经实际支付,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
徐新启未发表述称意见。
台运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新启、穆印赔偿其损失3790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6月29日,徐新启代表穆印作为承运方与台运培(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约定:装货地点为滁州、收货单位为拉萨市、货物名称为木地板、约定到达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运费总额为30500元、运费余额结付方式为到付、“一旦发现货损、货缺短少和出现其它意外事故或不按指定时间、地点交货,由车主承担责任,并全额赔偿损失”等内容。2017年6月29日,徐新启驾驶车辆提取了1562包货物,途中将货物转由他人分两辆车运输,货物到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2日,扬子地板专营店出具1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拉萨扬子地板李晓军,于2017年6月28日传订单1562包(32吨)委托台运培联系车辆发货,运费:叁万零伍佰元整,货于2017年6月29日从滁州发往拉萨,约定到货时间是2017年7月5日,实际到货时间7月23日,由于货物延误太久造成客户退单和工程怠工,造成我方损失54000元,经协商台运培承担此次物流费用款叁万零伍百元,另要求赔偿加班费用伍佰元,地板损坏15包货计贰仟陆佰元,合计3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穆印认可徐新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徐新启参与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涉案《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穆印应将涉案货物于2017年7月5日送达收货人,但实际送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23日,穆印未按指定时间交货,应承担赔偿台运培损失的违约责任。台运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收货方承担了损失33600元、因找寻货物产生交通费87元,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台运培要求穆印赔偿其损失336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穆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运培损失33687元;二、驳回台运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台运培负担42元、穆印负担3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本案承运人应当依据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按时送达货物。而协议约定穆印应当将涉案货物于2017年7月5日之前送达到收货单位,但货物实际到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3日,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穆印称台运培并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台运培代表滁州扬子地板托运涉案货物时,与穆印约定给付运费的方式为到付,由此反映,涉案运费应由收货人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支付,但因涉案货物延期交付,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拒绝支付运费,而不支付运费,穆印转包的实际承运人又拒绝交货,故台运培与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协商,以台运培实际支付涉案运输费用及其他零星损失的方式予以赔偿。台运培实际向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支付运费共计32400元(26800元+5600元)以及支付加班费500元,穆印对该实际支出予以认可。因该费用系台运培与拉萨扬子地板专营店就涉案货物延期送达造成收货方损失而达成的协议,台运培亦实际支付,可以认定为台运培因穆印延期交货而实际发生的损失,穆印应当就台运培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台运培主张的其他损失,虽出示相关票据,拉萨扬子地板店专营店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台运培并未举证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其已经实际支出,故无法反映损失实际发生,台运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确定穆印应赔偿台运培损失33687元不当,本院依法变更损失数额为32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台运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穆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运培损失33687元”为“一、穆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运培损失3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台运培负担50元,穆印负担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穆印承担629元,台运培承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姚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