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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辩护】张某诈骗案,经律师辩护,判决结果为判处六个月

作者:★王胜言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2日

【诈骗案辩护】张某诈骗案,经律师辩护,判决结果为判处六个月
一、案件委托
张某(化名)委托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王胜言律师团队为其诈骗案件提供辩护,本所律师仔细了解情况后,接受了张某的委托并出庭应诉。

二、案情简介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杨某通过微信发布广告谎称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微粒贷贷款,骗取有贷款意向的人加其为好友,后杨某又以办理贷款需要支付手续费、激活费、超额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给其指定的QQ收款账户转账,先后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2601元。张某明知杨某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多次提供本人及其朋友等多人的QQ收款二维码帮助杨某收款,并从中获利。2020年7月8日,杨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律师辩护
律师在担任辩护人的过程中,多次会见张某,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认真分析案件事实,拟定辩护意见,全力维护被告人张某的权益,为其做罪轻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法院从宽处理。
3、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客观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能够弥补,请法院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仅是帮助被告人杨某提供了收款二维码,并未直接向他人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获利较小,属于从犯,请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事前没有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6、被告人张某现为成都理工大学在读学生,很少和社会接触,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缺乏足够的判断和认识。因本案被羁押至今,张某已得到了教训,请法院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学校,继续完成学业。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四、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张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办案总结
本案中,张某由于身处校园,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违法犯罪行为缺乏辨别能力,容易受身边不法分子的影响,做出了触犯法律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胜硕律师团队律师为其提供专业的辩护,并为张某争取到较轻的刑罚,盼其回归校园后能继续完成学业,改过自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六、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七)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41.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虽未达到“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情形的“数额巨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三)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四)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五)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七)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八)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九)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十)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诈骗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不满5万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不满5000人次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不满5万次的;
(四)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万次以上的;
(四)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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