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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清官难断家务事,胡法官妄断荒唐案 2009年12月23日
作者:李建成 律师  时间:2010年08月04日
 


       前段时间接了一个案件。当事人和我说的时候比较神秘,但其实案件情况比较简单。一对姐弟,本身原来就有些间隙,有些矛盾。因为母亲去世后一直没有下葬。后弟弟背着姐姐偷偷的将母亲的骨灰下葬。
     我记忆中曾今有电视中报道过类似的案件,我也查阅了相关的案例后,觉得这个案件打起来应该问题不大。相关案例的结果均是以侵犯了其他子女的祭奠权判决被告败诉,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但毕竟此种侵权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我也谨慎的和当事人表示,胜诉估计问题不大,但最终的赔偿金额不会太多。当事人明确表示,主要的要求就是让对方赔礼道歉即可,至于经济赔偿不用过多考虑。
     按照常规办理完手续后,我开始了我的代理工作。准备立案的时候,当事人说的话越发显得神秘,最后终于告诉我说,我要起诉的是某位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问我敢不敢告。我李某人既然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又何来退却之道理,更何况,被告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有何怕之?
     当事人同时也表达了自己的担心,问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判决。我明确告诉他,按照法律规定吗,此类情况会法院应当会将案件移送到不相关的其他区法院审理。案件应该不会受到很大的干扰。
     若我所料,案件果然被移送到了另一个区的法院,案件很快就开庭了,开庭时,对方并没有到庭,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对方明确承认了当时确实没有通知到我方当事人。因案件事实清楚明了,时间不长,庭审就结束了。
     案件的判决来的比我预计的要快很多,案件的结果也大出我的意外。最终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确属不当,但却没有侵犯我方的权益。因此,驳回了我方的起诉。连最基本的要求对方赔礼道歉的诉求都没有支持。二审,依然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与当事人相对无语。。。。。
附:
1、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文某某,女,汉族,1959210日出生
地址:北京朝阳区某某地
电话:13810139086
 
被告:文某,男,汉族,196156日出生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地
电话:12345
 
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2            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母亲的下葬时间、地点
3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3万元整
4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之生母朱某某于1998923日因病去世。去世后一直将骨灰存放在老山骨灰堂内。原告每年都定期去祭拜母亲。
 
20093月份,原告祭拜母亲。从其他姐妹处得知被告已经将母亲的骨灰从老山骨灰堂内移走。上述情况被告从未告知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母亲的祭拜权利。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综上,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    
2、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文★★,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某地
电话:64417050
被上诉人:文◇◇,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电话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文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父亲委托其办理骨灰迁移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未表示认可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此表述严重错误,与事实明显不符。
在一审中,在被上诉人出示上述证据时,上诉人仅仅表示,其签名应当是父亲所签订,但对签字的日期并未表示认可。同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其迁移骨灰一事为父亲所委托并非是事实,上诉人从来没有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同时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父亲委托迁移骨灰的事实并非是真实,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证人文○○出庭时,上诉人在询问证人的时候,文○○也明确表示,迁移骨灰的事实不可能是父亲委托,父亲从来没有在迁移骨灰以前写过所谓的“委托书“。
第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写过所谓的委托书也不代表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也认为“考虑到社会风俗习惯,迁移骨灰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参更为合乎情理”。因此,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是否委托被上诉人迁移骨灰,被上诉人在迁移骨灰时候,也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这一事实。以便于上诉人即使参与过程,缅怀先人,寄托哀思。
第三、所谓的上诉人没有主动询问被上诉人迁移骨灰之事,不能作减轻甚至免除被上诉人侵权之责任。其更不能作为上诉人之不妥当行为。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没有主动迁移骨灰事宜告知原告,原告也没有主动询问被告此事”。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似乎认为因为上诉人没有主动询问被上诉人迁移骨灰的事情,所以此事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骨灰被实际迁移之前,并不知道骨灰可能被迁移这一信息。因此,何来主动询问?况且,母亲的骨灰一直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被上诉人在迁移骨灰的时候,其负有通知上诉人的义务。要求上诉人主动询问,即不符合逻辑的要求,也没有法定的依据。
第四、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做法不当,但却认为其不构成侵权,这一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的做法虽有不当”。但却又认为“尚不构成侵权”,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可见,任何个人的行为必须要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这一基本的法律准则,确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