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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债务纠纷
作者:周运柱 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6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947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大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夏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A,句容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A,句容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盛A,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47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论理部分阐明不处理诉请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判决主文第二项却进行驳回,两者互相矛盾,势必造成其另行提起诉权的丧失,无法另行主张。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诉讼上的从属性,也是其主从合同从属性关系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案由,即便是无效合同,责任完全是合同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没必要另案诉讼。一并处理,是程序上实体上保障法院正确审判的必然要求。因为牵涉到主合同债务人,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从合同责任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乙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担保条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不复存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其第一个诉讼请求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A述称,其所借钱款都被担保人拿走,其无钱还款。
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盛A归还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江苏乙有限公司对盛A的借款本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沪0116民初1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盛A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确认甲与江苏乙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条款无效。盛A未按期履行(2017)沪0116民初1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江苏乙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承担问题。
1、关于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甲对案涉2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债权,采取了按照时间段对诉讼标的进行分割并分别主张的权利行使方式,先后形成了2017年诉讼以及本案诉讼。在(2017)沪0116民初112号中,甲主张200万借款本金及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而在本案中,甲则主张上述借款在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个诉讼请求虽同属于因2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但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不同。甲作为债权人,对自己合法享有的利息债权按照时间段进行分割,并据此设定诉讼标的,虽客观上造成法院审理的不便利,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个案件的审理不属“一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A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故甲要求盛A支付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江苏乙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承担问题。(2017)沪0116民初1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乙有限公司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拆迁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人之能力,其所作的担保无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甲要求江苏乙有限公司就担保无效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要求江苏乙有限公司承担一种缔约上的过错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因此,该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至于江苏乙有限公司提出甲与盛A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的主张,虽然江苏乙有限公司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拆迁安置小区一标段的工程项目章系由盛A保管,甲受盛A聘用为工程财务,这一事实亦为(2017)沪011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仍不足以证明甲与盛A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A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盛A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上的过错责任,与本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求偿问题,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论述,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苏乙有限公司对盛A的借款本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中作出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的处理,显然有所失当,易造成上诉人另行诉讼的障碍,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盛A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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