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
3、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4、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 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5、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物,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6、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7、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应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8、在未查获毒品的案件中,应根据相关证据和具体情况来认定毒品的数量;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这种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情况,须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即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