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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X借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张龙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
法定代理人:陶X(吴X之母)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X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吴X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吴X提供的《岀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X系刘XX亲生子女。二、本案是因刘XX退股引发的清算纠纷。《借款协议》签订时,刘XX因病未到场,其姐夫崔XX在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材料的情况下,模仿刘XX字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担保人李XX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所按。三、《借款协议》所涉借款4281万元,不是刘XX与某某公司最终结算的数额。2015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向刘XX出具的《借款协议》附件“欠条”明确写明刘XX与某某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由刘XX与某某公司认可的实际财务数为准。因刘XX与某某公司并没有进行对账,吴X以该《借款协议》提起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审判决依据吴X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认定吴X系刘XX之女。某某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刘XX于2015年7月1日死亡,其父母均于2005年死亡,刘XX与杨X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离婚,其子刘X现已成年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吴X作为刘XX的合法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12月,刘XX因身体原因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与其姐夫崔XX签订《备忘录》,明确由崔XX代持刘XX在某某公司的股权。某某公司原股东李XX、邱X对此知情。刘XX转让案涉股权并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后,某某公司因未能向其支付投资补偿款,与刘XX等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及所附《欠条》《借款清单》均明确载明刘XX出借给某某公司4281万元,出借人处刘XX的签名由崔XX代签,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股东王茂财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亦多次承认刘XX对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281万元。二审判决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借款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判令某某公司偿还吴X借款本金4281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关于刘XX与某某公司未最终结算及吴X依据《借款协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不应支持。
另,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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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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