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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瑞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成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张龙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9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在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成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传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君,河南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一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城市管理局
    负责人:蔡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河南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河南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瑞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成玉、石传水,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张成玉、石传水对瑞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判决瑞纺公司对张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系基于代位权,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因工程质量的赔偿责任请求权是基于过错,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两种请求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瑞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张一,瑞纺公司相当于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张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成玉、石传水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法院未查明瑞纺公司与张一之间的结算情况及瑞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张一工程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瑞纺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即使认定张成玉、石传水是实际施工人,瑞纺公司亦应在欠付张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一二审法院未审查瑞纺公司是否将已经收到的城市管理局工程款支付给张一的事实,未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瑞纺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将城市管理局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张一。三、二审法院关于张一应付张成玉,代传水款项数额的认定错误。张成玉,石传水与张一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与二审法院10%管理费的认定不符,部分路段约定的比例是38%。二审法院在认定张一应付款项数额时,未扣除应付工程款的对应税费。
    张成玉、石传水提交意见称,瑞纺公司、张一在一审答辩、上诉状、庭审质证中均主张是内部承包关系。瑞纺公司与张一的内部结算不影响瑞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张一收取38%管理费的前提是张一、梅雅雅全额投资,故瑞纺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因开发票所支付的税款是由张成玉、石传水支付。对于张成玉、石传水尚未收到款项所对应的发票,在其收到款项后,将依法开具。
    城市管理局提交意见称,城市管理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不知情。
    张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城市管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瑞纺公司,天瑞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张一,张一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成玉、石传水,张成玉、石传水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成玉、石传水因未足额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前述规定,瑞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张一及张宇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成玉、石传水的行为,均为无效。因案涉工程被层层违法转包,造成张成玉、石传水未足额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瑞纺公司、张一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天润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其与张宇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其未提供关于其与张宇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造成天润公司与张一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瑞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瑞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张一与张成玉、石传水约定的部分工程管理费为28%,二审法院认定为10%错误。经查,瑞纺公司的前述主张与一、二审在案证据及张成玉、石传水与张一的自认相矛盾,且瑞纺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出该抗辩理由。瑞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未扣除相应税款,经查,其中部分税款经办人为张成玉、石传水,且税款系由张成玉、石传水交纳。瑞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瑞纺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出该抗辩理由。瑞纺公司关于管理费与税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濮阳市瑞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瑞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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