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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河南XX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张龙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9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X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洋帆XX)及一审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且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郑X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系XX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案涉孙XX银行账户为XX公司销售房屋刷卡收款的指定账户。第二组证据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049号民事判决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五份、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拟证明郑X于2014年10月23日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8-21-2101小户型的房产及三个车位,并于当日用本人银行卡一次性现场支付购房款286860元、负二层三个车位款210000元、维修基金2752元以及装修费、有线电视费4105元,并清偿严峰借款993285元,共计XXX元。第三组证据系李冰光律师与高峰在看守所的《证人谈话笔录》,拟证明高峰借款给郑X买房,且孙XX的账户系XX公司的收款账户。第四组证据系河南省郑州市房产档案馆于2020年8月5日出具的《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拟证明在2010年10月25日,案涉房屋已经备案在刘X名下,导致郑X在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证明了郑X不存在主观过错。2.二审判决否认郑X与XX公司之间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案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性质和效力等同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公司告知郑X,当时就案涉房屋与案外人刘X签订有让与担保物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知晓商品房交易后存在办证时间的不确定性,因此未约定办证时间。第二,综合考虑XX公司现房交付案涉房屋、郑X全额支付购房款、郑X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多年且XX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等客观事实,郑X与XX公司之间达成了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3.二审判决否认郑X已经支付完案涉房屋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六合公司签章的《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及XX公司置业顾问和财务人员确认收到郑X购房款的陈述,均显示XX公司认可郑X付款。第二,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错误。孙XX与郑X的姐弟关系,不影响郑X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购买方XX公司所售房屋。高峰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影响郑X向高峰借钱买房并刷卡,且郑X后续已经向高峰清偿借款。(2020)豫0105民初140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XX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协助郑X将8-21-2101小户型房屋登记过户至郑X名下。高峰与孙XX涉刑与否,与本案无关。4.郑X购买的案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郑X对于案涉房屋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依法应获得支持。综上,郑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洋帆XX提交意见称,(一)郑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仅是意向协议。(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X已经实际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郑X与XX公司财务关联人孙XX、XX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峰存在特殊血缘或者利益关系,故其针对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及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三)郑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四)郑X明知案涉房屋被以让与担保的形式担保给刘X,案涉房屋不确定能否办理产权证,却仍然进行交易,明显系因自身过错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外,郑X自2013年至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一直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等强有力的方式向XX公司主张办理过户登记,违背常理。(五)另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仅具参考作用。(六)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XX公司名下,依法属于可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七)洋帆XX对XX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系合法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郑X的再审申请。
六合公司提交意见称,郑X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真实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郑X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