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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刘某诉郝某离婚案二审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04日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购买该处房产时上诉人父母汇款15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该笔汇款,但对此笔汇款的性质产生分歧 。
本律师代理刘某参加了庭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购买该处房产时上诉人父母汇款15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该笔汇款。
二、原判决对上诉人父母的15万元汇款的性质定性错误。
原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购房时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父母汇款,但不认可是借款,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第一,购房时上诉人父母汇款15万元,对此15万元汇款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是认可的,没有任何争议;第二,该笔款项不是借款(确实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
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汇款性质的前提下,却直接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该项判决实属变相地给该笔款项进行了定性,认为该笔款项是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双方的,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显然是定性错误,该笔汇款不是借款,并不能说明就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父母的15万元汇款本来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双方的财产,是老家的房子被钢厂给占了之后,补给其夫妻双方的钱,这不仅仅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更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老家的房子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就有的房屋,备案在上诉人父亲名下,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父母的财产,拆迁补偿金也是补给上诉人父母的(有拆清协议为证)。上诉人的父母从未把该房屋分家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二页也曾提到过),上诉人父母之所以汇款15万元是基于想为自己的儿子购买房产的目的。更何况,老家房屋被占之后,补给上诉人父母的钱是223165万,也不是15万元,从这点也可以推断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15万元汇款并非是因为老家房屋被占,才打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总之,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父母的15万元汇款应是上诉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上诉人父母的15万元汇款并没有任何证据明示是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双方的,相反,上诉人父母把15万元汇过来的目的是为自己的儿子买房产,而且又要求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儿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该条立法的本意可知,上诉人父母的15万元汇款依法应认定为是对上诉人一方的赠与,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在实际生活中,子女购房时,父母所出资金往往倾注全部积蓄,自愿出资的目的是希望自己的子女有个安稳的家,不愿自己的子女居无定所,所出资金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自己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
某年购买该套房产的总价款为320000(有购房合同为证),那么刘某个人拥有该套房产的份额为150000/320000=46.875%,现该套房产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协商定价为500000元,该500000元中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份额应为500000*46.875=234375元,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265625元,上诉人分得132812.5元,合计上诉人应得234375+132812.5=367187.5元。
综上几点,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323日作出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被告名下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名下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号房屋一套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上诉人367187.5元,同时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