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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三条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08日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应当出庭应诉,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这里应当说明几点:一是这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和副职领导人。二是在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应当委托该行政机关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能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三是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要依法进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同样,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进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