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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中“着手”的认定标准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27日
非法集资犯罪中“着手”的认定标准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印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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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犯罪形态中,“着手”是区分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实践中,在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未遂时,有必要分析各罪“着手”的认定标准。张印富律师人为,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应结合案件具体认定。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村民郭某利用本村大队广播宣传的形式,以1分至2分3厘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余某、闫某等 1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余万元,其子郭小某协助郭某经办部分存款,并将所吸收款项交给郭某处理。郭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以高利息的形式转借给他人后无法收回。后郭某、郭小某携全家逃至外地躲债。其间被害人取回本金5.5万元。郭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被告人江某伙同张某、汤某,为实施诈骗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江某负责公司的外部协调工作兼部门经理。期间,江某等人以合作经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某等 70 余人非法集资238万余元,赃款分获挥霍一空。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五年。
二、法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着手”标志是行为人开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实施“吸收”存款的行为,具体是指行为人实施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向其投资会给予高额回报的行为。张印富律师认为,案例一中行为人郭某某在该村大队广播向村民宣传的行为即可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着手”行为。
集资诈骗罪“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开始实施能够促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集资款的“诈”的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以投资或者经营的名义向投资者宣称给予高额利息或者开始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集资的行为等。结合案例二,张印富了认为江某为了实施集资诈骗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只能视为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而制造条件的行为,其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诈称合作经营将给予高额回报的行为,视为集资诈骗罪的“着手”。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高级合伙人,职务犯罪部主任,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主要承办业务:刑事辩护、民商诉讼、公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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