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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既遂未遂并存时的量刑问题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27日
合同诈骗既遂未遂并存时的量刑问题
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数额往往是量刑的关键因素。而同一案件中经常存在犯罪行为一部分既遂,一部分未遂,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此时,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张印富律师认为,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罚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时,应当先对未遂部分作出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择一重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李某身份的方式,在本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以出售本区XX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 8月12日,王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某虚假身份被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某部分犯罪金额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王某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的焦点
对于既遂未遂并存的情况,如何准确量刑。涉及两个具体问题:
1、是根据犯罪总数额、还是根据既遂数额或是未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2、在根据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择一重选择法定刑幅度时,对于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确定,是否先行对未遂部分进行减轻的评价。
四、法律评析
(一)既遂未遂并存且分别构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2011 年公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确定了不以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选择法定刑幅度,而以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择一重的处理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及北京市的有关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70万元,在未考虑未遂情节的情况下,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比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一审法院仅仅以诈骗既遂的3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作为量刑幅度,而未与诈骗未遂的70万元所对应度相比较,确定全案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因此是不当的。同时,检察院所提王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的抗诉意见也是错误的。
二、对于未遂部分,先进行是否减轻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张印富律师认为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采纳的观点是: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当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适用于整个犯罪。应当根据未遂情节对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的评价后,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
本案中,王某合同诈骗未遂部分70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合同诈骗既遂部分3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根据前述解释的规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所以以合同诈骗罪既遂 30万元对王某进行处罚,将未遂部分70万元作为调节基准刑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予以评价。据此,二审法院对王某合同诈骗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综合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是适当的,故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