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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股权收益在夫妻离婚时的归属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24日
2008年1月2日,吴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2012年12月5日,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均作出处理。2013年12月12日,杨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吴某所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份所代表的财产性权益(包括该股份所产生的收益);2、依法分割吴某婚前取得的甲公司20%股份的婚后增值价值和收益;3、依法分割吴某甲婚前取得的乙公司10%股份的婚后增值价值和收益。 甲公司的股东为吴某和乙公司,其中吴某的投资额为350万元,持有70%的股份,乙公司的投资额为150万元,持有30%的股份。吴某持有的70%股份中,20%的股份系婚前取得,50%的股份系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乙公司于2001年3月设立,自2006年2月起,吴某甲持有10%的股份。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判决:一、吴某婚后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份,归吴某所有,吴某向杨某支付股权折价款;二、吴某向杨某支付其婚前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份婚后所产生的增值及收益折价款;三、吴某向杨某支付其婚前持有的乙公司10%的股份婚后所产生的增值及收益折价款。律师分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婚姻家庭专委会副主任刘敏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一直系甲公司及乙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的吴某在婚前取得的甲公司20%股份、乙公司10%股份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而是属于吴某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该增值发生的原因与自然增值相反,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管理相关,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