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争议时最好的处理方式是遮掩事实、暴力威吓还是理性解决?相信所有人听到这样的提问时,都会选择第三个选项。
但当这个简单的问题变成事实摆在人们眼前时,还是会有人一叶障目,采取不理性、不合法的处理方式。
近日,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某村村民秦某找到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房产律师原江,委托其为自己维权。根据秦某介绍,其系南陵县某村村民,1998年9月,其与该村村民刘某协商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受让刘某承包经营的0.6亩土地用于建庙,此后秦某在该地块建成建筑面积约70平米的龙王庙及配套房屋(厨房)。2004年,秦某经与该村村民赵某协商,将其承包经营的龙王庙南侧70多平米土地租赁给秦某进行龙王庙二期建设,2004年龙王庙二期工程建成,建筑面积70多平米,结构为砖木。2010年前后,秦某陆续建造了建筑面积约60多平米的附属房屋,2010年后因老宅拆迁,秦某将土地庙迁移至该院落内,并为此建造10多平米庙堂,而老宅拆迁后安置房至今未到位,秦某一家此后也居住在该院落内。
2016年8月11日,南陵县某局做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以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要求秦某在8月15日前自行拆除建造的157.73平米的建(构)筑物。
2016年8月16日南陵县某局做出《拆除违法建设公告》,限期原告秦某于8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如不自动履行将强制拆除。
接受委托后,原江律师迅速对本案做出分析研判,找准违法点发起法律攻势:向南陵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南陵县某局于2016年8月16日做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江律师一针见血地指出:
一、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做出《限期拆除通知》及《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实施建设进行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超越职权。
二、被申请人在做出《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之前未依法向被申请人履行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国家赔偿等告知义务。
三、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载明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未依法载明申请人对该处罚事项不服所享有的复议及诉讼等相应的救济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此时被申请人及政府机关如果是理智的,就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人即本案当事人秦某的意见,给予秦某发言和维权的机会。但其作出的选择显然违背了公正法治的基本理念,甚至失去了公权机关该有的风度——201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南陵县某局联合南陵县某镇政府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对房屋内部分物品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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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原江律师鼓励当事人不要气馁,对方之所以在行政复议期间急迫地作出这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行为,正说明了他们已经意识到自己的法律漏洞,完全失去了理性,此时更应该抓住机会,坚决、彻底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原江律师遂立即起草了行政起诉状,将实施非法强拆行为的南陵县某局及南陵县某镇政府告上法庭。本案目前仍在进行中。
原江律师指出,在本案中,南陵县某局和南陵县某镇政府的行为正是用实际行动对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给出了错误的选择。
与民事纠纷不同,行政案件的争议存在于官、民之间,而面对公权力时,民自始处于弱势方。要想实现民主法治,政府就应当充分保障公民能够实现知情权、表达权、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如果公权机关此时违背法治精神,采取暴力手段,反而是“欲盖弥彰”。剥夺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会加深官、民矛盾,不但会使公民对平等法治失去信心,也会导致政府公信力的缺失,实际上是在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一系列悲剧。
犯错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犯错之后非但不进行弥补,反而试图遮掩甚至“暴力封口”。压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其将直接导致反叛和暴动。
当官民争议出现时,政府应理性地通过法律途径实现与民众的对话,听见民众真实的声音,真正做到民主法治,让每一个行政作为都有法可依,依法以理服民,让一切公权力、私权利都在法治的基本规则下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