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王某与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等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1日
上诉人王某因与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大红门商贸中心)、北京某某海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海货运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三辆并赔偿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171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收取王某钱和车辆是某某海货运中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某将涉案车辆和50万元现金实际交给了大红门商贸中心,将车辆停在大红门商贸中心楼下,而不是某某海货运中心的停车场,一审法院不能仅仅因为某某海货运中心自认收取了涉案50万元且涉案车辆在一审法官勘察现场时停在了某某海货运中心停车场就认定某某海货运公司是收取王某钱和车辆的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至一审起诉之日某某海货运中心善意占有涉案车辆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1、王某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陆续提供了11辆大客车作为担保。2、在王某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期间,王某的妻子熊某去找大红门商贸中心索要车辆未果,在找某某海货运中心时,其法定代表人马某称其自己做不了主,需要找大红门商贸中心的领导张书记等人协商,后马某又称不拿出两三百万别想把车拿走,实际上拒绝了王某家属索要涉案车辆的要求。3、王某于2014年7月24日分别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致函大红门商贸中心负责人张某、陈某及顾某,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快递记录显示三份快递均已于2014年7月25日被签收。4、王某提供涉案车辆及50万元现金作为商户偿还货款的担保,目的在于偿还商户贷款,但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在接受涉案财物后长达三年的时间既不变卖偿还部分商户贷款,也不返还王某及其家属,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海货运中心善意占有涉案50万元及涉案车辆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基于对前述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错误地适用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红门商贸中心辩称:大红门商贸中心从未扣押王某任何财产,王某要求该公司赔偿扣押车辆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海货运中心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某某海货运中心为善意占有王某车辆的主体。2013年6月,某某海货运中心接到商户反映,称王某长期拖欠商户代收货款不还,某某海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某与北京红门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13年6月24日找王某解决拖欠代收货款事宜。2013年6月26日,为抵押偿还商户贷款,王某自愿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11辆车停放至某某海货运中心停车场内,从未要求某某海货运中心返还车辆或将车辆取走,导致某某海货运中心成为善意占有涉案车辆的主体。王某称其将车辆交给了大红门商贸中心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为王某自愿将车辆停放至某某海货运中心停车场内;2、某某海货运中心从未限制王某人身自由,也从未扣留王某车辆,某某海货运中心占有车辆系善意占有,并无过错;3、王某主张赔偿车辆营运损失于法无据,且王某存在伪造营运损失证据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三辆,车牌号分别为:×××、×××、×××;2、判令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赔偿王某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171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起诉之日,月租金24万元*3/8*19月);3、判令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返还王某50万元及杭叉牌叉车一台;4、本案诉讼费由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物流公司承租某某海货运中心的场地经营物流。2011年11月14日,某 物流公司将场地转租给王某作为物流营业使用。
2013年6月,某某海货运中心接到商户反映,称王某长期拖欠代收货款不还。同月24日,某某海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某与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找到王某解决拖欠代收货款事宜。王某称,为了配合解决商户欠费事件,其于2013年6月26日将现金50万和11辆车(×××、×××、×××、×××、×××、×××、×××、×××、×××、×××、×××)交给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某某海物流公司称,认可收到现金50万元,但11辆车是王某用于抵押偿还商户货款自愿开过来的。大红门商贸中心则不认可收到现金和车辆。在2015年3月25日的庭审中,王某自述将钱和11辆车交给了马某。
2015年6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车辆进行了确认。经确认,11辆车现停放在某某海货运中心的停车场内,某某海货运中心当场表示王某可随时将车辆取走。
庭审中,王某称其曾要求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返还车辆,并提交申通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书面材料及与马启录的录音为证。三份申通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王某,收件人分别为陈某、顾某、张某,收件地址为南苑路大红门商贸城8层及9层办公区,内件名为文件。邮件查询记录显示三份快递均已签收,但无法确定签收人。关于邮寄文件的内容,王某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如下:北京红门商贸城总经理:你好,我是某物流的王某,在2013年6月22日由于与客户发生代收货款的事情,经过公安部门和检察院一年的法律程序,我已取保。我的案件检察院没有定性,你大红门商贸城扣押我12台车辆的事情,我已向大红门商贸城反映多次,至今没有结果,如果在不返还给我,那么以后12台车辆的一切损失将全部由大红门商贸城承担。关于录音,王某称是使用录音笔录制,但庭审中录音笔不能播放。录音中,对话人就如何处置车辆偿还商户代收款进行了交谈。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称,第一,对邮件真实性不认可。收件人是个人不是公司,且不能确定邮件的内容。顾某和张某不是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海货运中心的人。陈某是大红门商贸中心的职员,但并未收到邮件;第二,王某不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故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不明,内容是偿还商户货款事宜,并没有禁止取回车辆的表述。
庭审中,王某主张,其委托路唐山市路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南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了北京市华夏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某公司),并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为证。该租赁合同内容为:华夏某公司承租路南某公司车辆八部(×××、×××、×××、×××、×××、×××、×××、×××),租金为每天1千元。每月月底支付租金24万元。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日;乙方负责人处加盖北京市华夏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海货运中心不认可租赁合同真实性,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华夏某公司的公章刻录、领取时间。经查,北京市华夏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变名为华夏某公司,字样为北京市华夏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华夏某公司印章领取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王某称合同是补签的。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证据,王某称是双方是现金交易,未提交交易记录。
另查,2013年7月,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在2013年8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承认因没钱退还商户的货款,将50万元现金和11辆客车交到了市场。在2013年6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马某称,2013年6月24日,其与林某找到王某。25日下午,其与王某一起坐着王某用于抵押的大巴车从唐山回到某海货运中心。同年1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14年8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京检二分刑不诉[2014]0009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北京市公安局审查起诉认定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其承租的某物流公司内,与事主勾某等人签订物流托运单,以代收货款为名,诈骗事主勾某、林利某等600余人的货款5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某不予起诉。
再查,涉诉3辆车均为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王某。另,王某主张其存放在某海货运中心仓库的一台杭叉牌叉车被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海货运中心占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申通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书面材料、录音、证人证言、不起诉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第一,收取王某钱和车辆的主体。依据讯问笔录和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王某将50万元和11辆车交给了某某海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某海货运中心认可收到王某交来的50万元,且11辆车亦停放在某海货运中心的停车场,故可以认定某某海货运中心是收取钱和车辆的主体。王某要求大红门商贸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某海货运中心占有王某的钱和车辆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系因王某未返还商户的代收货款引起,王某自述为了解决问题将50万元现金及11辆车交给某海货运中心,那么可以认定王某交钱和车辆系自愿行为,故某某海货运中心起初占有钱和车辆的行为属于善意占有并无过错。但因王某作为钱与车辆的权利人,享有取回的权利,因此如果某某海货运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则构成侵权,并应对恶意占有之后给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王某能否要求顺福海货运中心返还车辆并赔偿经营损失。依据前述分析,王某作为钱和车辆的权利人,要求某某海货运中心返还钱和车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经营损失,王某主张其曾多次向某某海货运中心索要钱和车辆,但该公司拒绝返还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依据王某提交的录音和邮件来看,不能充分证明王某诉前曾要求某某海货运中心返还钱和车辆,那么可以认定至起诉之日,某某海货运中心占有车辆是善意的。王某系自行将钱物抵押在某某海货运中心处,且王某的证据证明不了某某海货运中心至起诉之日拒绝返还其钱物,故王某要求顺福海货运中心赔偿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王某主张返还叉车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侵占其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某某海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三辆(车牌号为×××、×××、×××);二、北京某某海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五十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收取王某车辆及现金的主体是否为大红门商贸中心;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海货运中心善意占有涉案车辆是否正确;三是某某海货运中心在王某起诉之前是否存在拒绝王某返还款物请求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王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将现金及11辆车交给了马某,某某海货运中心亦认可收到王某现金50万元及王某自行将11辆车开到其处由其保管,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海货运中心是收取现金和车辆的主体,并无不当。王某上诉主张收取现金及车辆的主体为大红门商贸中心,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为王某未返还商户代收货款引起,且王某自行将现金及车辆交给了马某,虽然,王某主张其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将车辆交付,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大红门商贸中心、某某海货运中心存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故对于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海货运中心占有现金及车辆行为属于善意占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王某主张其曾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大红门商贸中心邮寄邮件,内容为:要求大红门商贸中心返还扣押车辆,如不返还,则相关车辆的一切损失由大红门商贸中心承担,且大红门商贸中心对上述邮件均已签收,但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收件人身份及其所寄邮件的内容与其主张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王某称其曾向马某主张返还车辆,并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王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原始载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能播放,且该录音内容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禁止取回车辆的表述,故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相关规定,在王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视听资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