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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欠款41万元,最终通过诉讼手段索回欠款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1日
武云朋律师提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武云朋律师,我们将尽快删改。未经武云朋律师书面许可,不得非法盗链及抄袭本文;如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
【基本案件】
2008年2月14日,张某(被告)某银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张某借款41万元用于购房。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全部贷款。2008年2月20日,双方依法在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取得《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权利人为该银行2011年7月2日,张某已连续7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374232.7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9853.31元。该银行多次向张某进行催收,张某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该银行遂以张某为被告诉至天津市某区某人民法院。
【律师工作】
一、接受委托,了解案情。
案件起诉前,武云朋律师与委托人多次沟通、协商,确定本案诉讼请求,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以律师名义进行电话催收告知张某:如不按期还款,某银行将诉至法院,且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担。
二、立案及协助法院寻找被告具体住址、与法院协同送达法律文书。
诉讼请求确定后,武云朋律师立即向本案的管辖法院区人民法院办理立案起诉程序,同时协助法官寻找被告下落,完成法律文书的直接送达。
、开庭审理过程中,武云朋律师出庭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年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被公序良俗,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事由,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7月2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部分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83%下浮15%执行(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此方式进行利率调整)。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二条规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因此,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处分抵押物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抵押权合法有效。
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被告自愿以位于天津市区某房屋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于2008年2月18日依法在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期限为自200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依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截至2011年7月2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还款。因此,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行使房屋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屋并就处分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审理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武云朋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机、利息、罚息及复利,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法院的判决,本案得到圆满的结果。
【律师小结】
在此类个人贷款案件中,原告最终目的是要收回贷款,诉讼只是手段,所有诉讼策略均以有效收回贷款为目的。此类案件的特点:
1、被告常常更换联系方式而不通知原告,原告起诉时常因联系不到被告而要公告送达,但是公告送达时间长、预交公告费用,增加原告负担。此时承办律师协助法官寻找被告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往往需要大量精力。
武云鹏律师提示: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建议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留存2~3个借款人的联系电话及地址。
2、多数被告了解案情后常以多种托词拒绝还款。此时需要承办律师积极催促,和被告要良好沟通,说明其中涉及的法律责任,催促其还款。
3、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法官往往以审限为由催促公告,此时需要与法官做好良好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