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注册
110首页
加入收藏
河北承德 孙新律师
咨询热线: 13180101…
首页
在线咨询
律师介绍
一对一咨询
法律咨询
成功案例
法学文集
律师随笔
律师相册
即时通
成功案例
非法吸收37亿元,成功辩护案例
作者:
孙新
律师 时间:
2018年02月28日
“非法吸收
37亿元
”
、成功
辩护
案例
案情提示:
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
某
亲属的委托,指派
杜冠华律师
担任刘
某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出资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事实胜于雄辩。依照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高司法原则,本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涉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纠正。
程序违法屡见不鲜。本案违法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程序启动本身错误,投资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纠纷,公检机关
违法
介入。
2011年12月16日,投资人张
某某
、苗
某
等
60余人,将被告人刘
某
及
某
石化有限公司告至
某某
人民法院,
某某
人民法院亦明确将双方的争议定性为投资人与
某
石化之间因投资分歧而发生的
分歧
,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本案的公检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武断介入,违法执行。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
规定,本案的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已涉及严重违法。
(二)、本案违反了地域管辖的原则,且存在先立案定罪,后调查取证的严重违反程序之处。
2011年12月10日
某
公安机关在忽视刑事诉讼地域管辖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件便将被告人刘
某
从青岛(即被告人刘
某
的经常居住地,
某
石化的主要经营地)会议现场强行带走。随后在本案尚进入基层公安局立案侦查阶段之前,其明显不适当地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披露本案案情,给案件的正常进行施加不正常的舆论影响和压力,本身已经严重违背了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刑法基本原则。更令人费解的是,
2012年2月27日辩护人在
某
东昌府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见到了事先印制好的
“报案登记表”,该份“报案登记表”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侦查机关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先抓人再取证的事实,故本案侦查机关存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之规定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
(三)、公检机关有严重损害被告人刘
某
基本诉讼权益的情节,依法应予以纠正。
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首先,侦查机关在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上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七条的
之
规定,保障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但是辩护人在于
2012年2月23日向
某
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递交会见刘
某
的手续后,
经
多次交涉,终于在
2012年3月27日下午答应会见,超过法律规定的会见
时间
31天,致使被告人刘
某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得到代理律师的法律帮助,其涉嫌违法办案
。
而东昌府区检察院自
2012年8月16日审查本案至提起公诉,在辩护人第一时间递交辩护手续、请求阅卷,前后历经6个月的时间,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
二、
本案指控被告人刘
某
有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本案罪名成立,依法也应为单位犯罪。
(一)、
被告人刘
某
个人不具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指控被告人刘
某
个人有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必须同时满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但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刘
某
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
1、本
案认定犯罪主体错误,
被告人刘
某
并非本罪的适格主体;
“父罪子担”,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本案
某
石化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被告人刘
某
之父刘
某某
,其作为
某
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兼任董事长之职。在刘
某某
在世之时,
某
石化所有的经营、管理及运作一直由其一人掌控。对该项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王
某某、
赵
某某
的、宋
某某
等多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人刘
某
是在其父刘
某某
于
2011年8月12日去世之后,自2011年9月份上任,正式掌控并打理
某
石化公司。至
2011年12月10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有短短的100天。如此一意孤行地要追究刘
某
的法律责任,是否终将上演一出
“替父坐牢”的新冤案?
2、被告人刘
某
不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刘
某
本身是在为父亲的企业中为父打拼,其父刘
某某
的经营思维,在捕捉到石油化工行业的民营先机后,投资能源行业,以谁投资谁受益的方式,让投资人参与,使投资人自己获得分红利益,
且
这种经营模式延续至被告人刘
某
临危受命接管公司之时。故被告人刘
某
主观上只是在帮父经营,
为
投资人谋利,为公司谋利,并不具备故意的主观犯罪意图。
3、被告人刘
某
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
第一、
刘
某
的行为没有触犯国家法律。依据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刘
某
及
某
公司等单位机构在《公司法》、《合同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更未实施任何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行为。
第二、不能用类推的方法将被告人刘
某
的正常经营行为强定为罪。辩护人认为,
某
石化与被告人刘
某
正常的经营行为,应认定为
“吸引存款用于经营”,即使投资人获利的方式经营能源产业,该种经营行为应明确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理由如下:
一,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对于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言,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目的在于放贷,也就是说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目的是指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对外低息借入,然后高息贷出,以赚取息差。
而某
石化是通过增加投资来扩大经营规模,壮大自身企业,其并不是在赚取息差,而是在经营能源产业,并给投资人以应得的收益与回报。
二
,相对于合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两种状态,一是不经依法批准而以银行名义对外低息借入、然后高息放贷;二是以其它名义对外低息借入,然后高息放贷。然而,
某
石化及被告人刘
某
的经营行为却与此不同。被告人刘
某
及
某
石化从未进行过低息借入,然后高息放贷的金融活动。公诉机关以《刑法》第
176条指控刘
某,
纯属是对《刑法》第
176条的错误适用, 故此,指控被告人刘
某
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类推之嫌,严重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
某
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犯罪,于法无据,罪名根本不成立。
(二)、即使本罪罪名成立,也应依法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
首先,
某
石化所有吸收招募投资、融资的决策均由
某
石化
高层
集体作出,而非刘
某
个人作出,不应将本案定性为个人犯罪。
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是针对
某
化工等六家公司的行为予以鉴定并确定
“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
为
37亿元
,而并非针对被告人刘
某
个人。
最后,
某
石化自成立后,全部投资款项均投入合法经营运作公司之中,所得收益归于单位,认定被告人刘
某
一人构成本罪缺乏事实依据。
某
石化在成立至今,一直以实体公司经营为主,投资融资为辅的经营模式合法管理与运作公司,全部投资款用于
某
公司经营活动,并非以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活动。被告人刘
某
对
某
石化的管理行为并不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控方指控的罪名难以成立。
辩护人再次重申,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结合本案,被告人刘
某
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刘
某
犯罪,罪名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综合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
对
被告人刘
某作罪轻判决
!
最终法院采纳杜律师辩护意见,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人人网
开心网
腾讯微博
搜狐微博
网易微博
更多
律师资料
详细>>
孙新律师
电话:
13180101…
我的精采回复
更多>>
法院判决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此时能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过户,同时要求对方因故意拖延承担违约责任进行
最近访问
孙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