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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医疗风险:保护患者隐私泄露的法律或将做重大修改,提醒医患双方对此能给予足够关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7日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Y181227
近日来,有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有关患者隐私的保护,一审稿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稿删去了一审稿中的“造成患者损害”。虽然仅仅是删除了区区六个字,也无论最终能否实施,均表达了侵权责任法的一种未来走向,会对以后的司法实践产生很大的影响。
更改前,医疗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更改后,隐私泄露本身就是伤害,不必附加其他条件才追责,理应“无损害也担责”。亦即由后果担责更改为行为担责,对此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医疗界均需给予极大的关注。本文通过一近期判决的司法案例分析,显示因“患者隐私泄露”导致的患者维权诉求,依目前的法律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2013922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剖宫产手术。术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13927日。201395日,原告在被告门诊检查,原告“非梅毒螺旋体抗原”(RPR)试验检验为1:1;“梅毒螺旋体抗体TP”检验为阳性。2013923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非梅毒螺旋体抗原”(RPR)试验检验为阴性,“梅毒螺旋体抗体TP”检验为阳性。之后,被告在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作出“梅毒”诊断结论。多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法进行医疗鉴定而退回鉴定。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患有梅毒及被告的诊断行为是否存在误诊即被告在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医疗过错并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后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直至判决前,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适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原告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的丈夫及其家人因为这份诊断,认定原告有严重过错,对原告进行辱骂,并且在原告生子刚刚满一个月后即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随后原告的丈夫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本来是一名深受学生喜爱的公办教师,并在当地有广泛的知名度,在教学方面有所专长,并多次发表文章,受到嘉奖;但当学校得知原告被诊断为“梅毒”后,学生、同事、家长对其指指点点,甚至有家长担心原告把“梅毒”传染给学生。原告被单位要求休假,不再安排工作。原告遭受一系列不公平的对待,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并且患上了重度抑郁症。
被告医院将“梅毒”写在《出院记录》诊断栏上,《出院记录》要交给单位,单位要上交社保,医院泄露患者隐私。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只有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泄露患者隐私,常常导致患者日常生活受到干扰,但难以达到‘受到损害’的程度。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患者难以得到保护”。
作者说明:本文对原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医学专业术语和法言法语做了简化,对关键点作了注释,并压缩了篇幅。目的是用科普的形式以案释法,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若作者有表达不清晰产生歧义之处或读者有专业研究需求,请查询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