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8日
【摘要】四原告在万xx街xx东老鱼池鸡场路经营何某某养殖场。2015年因地铁10号线修建占地,2016年12月12日因“四清一绿”,被告先后两次下达搬迁通知。2017年2月17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养殖场剩余部分进行了拆除。针对禁养区内养殖场的处置的处罚权属于xx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被告进行拆除,属于超越职权。2018年5月7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对何某某养殖场进行的拆除行为违法。
【关键词】征收拆迁,确认违法,超越职权,养殖场,地铁十号线
一.引言
街道办事处对养殖场进行处罚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张某1、张某2等与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津0110行初180号”。
二.基本案情
何某某养殖场北邻津滨大道,南至东郊石油库,东邻东城家园,西靠污水河,系原告经营。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发布通知,明确为进一步推进美丽xx建设,明显改善全市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结合美丽xx“一号工程”,即“四清一绿”相关要求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区”标准要求,对被告辖区范围内养猪场内的违法建设、违章棚亭、乱堆乱放及饲养的牲畜等违法行为进行治理。该通知要求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于2016年12月16日24时前将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完毕。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被告将依法拆除清理。2017年2月17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养殖场剩余部分进行了拆除。
三.裁判结果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显然,针对禁养区内养殖场的处置的处罚权属于xx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被告进行拆除,属于超越职权。而且,在本次拆除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责令停止养殖和报批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因上述拆除行为已经完毕,不存在撤销内容,2018年5月7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对何某某养殖场进行的拆除行为违法。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梁波律师诉称,原告在万xx街xx东老鱼池鸡场路经营何某某养殖场。2015年因地铁10号线修建占地,2016年12月12日因“四清一绿”被告先后两次下达搬迁通知并于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养殖场被拆除。
(二)答辩意见: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法[2015]17号)明确要求,京津冀地区须在2017年年底之前,依法关闭或搬迁养殖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为了落实上述计划,xx市政府和xx区政府都展开了清理活动,并以外环线为界,关闭域内畜禽养殖场。为此,被告制定了《xx街道办事处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工作方案》。被告根据方案要求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2日三次下达通知,告知原告相关事项。因双方在生猪款补偿等内容上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依据职权进行了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合规。
(三)法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对何某某养殖场剩余部分进行的拆除是因该养殖场处于禁养区范围内。被告认为其职权依据系其提供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xx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以及《xx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但上述《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各项条款均未明确规定被告为处置禁养区内养殖场的职权主体。
【参考资料】1.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行为合乎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司法监督作用给予有力支持。2.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证据 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进而承担败诉后果。3.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4.征收拆迁:木器厂系依许可合法建设,原告的相应物权应受法律保护。5.征收拆迁:涉案房屋农村集体土地整体拆迁,需履行相应的合法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