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5日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在我国法制不断健全的形势下,新修正的《律师法》也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这近十二年的时间里,我国律师在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律师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在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这必将为律师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5条规定,律师的业务包括:96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种帮助限定为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仅有以下三项权利:1、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了限制律师通过这种法律帮助获得案件信息,进行取证活动,《刑事诉讼法》对法律帮助中律师可以获得的信息,仅规定为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9条至第12条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的各个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 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5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这表明,在侦查阶段让律师无法获得案件的重要信息。检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安排律师会见。在会见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针对涉嫌罪名告知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在会见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到案件具体情况,办案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权阻止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的具体案情。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该《规定》的执行改变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垄断案件信息的状况,赋予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与检察机关基本对等的了解案件信息的权利。这对律师尽早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情况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 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33条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不需要审批,律师持“三证”(执业证、律师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该规定改变了此前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尴尬处境。 33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针对的是在看守所设立的‘隔离网’和电话装置。《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将律师会见室等同于家属会见室,设置玻璃和金属防护网,安装对讲器进行监听,给律师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严重侵害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会见过程中不被监听,看守所就必须取消对律师会见时进行的电话录音、电视监控。该条规定不仅使律师的会见权得较好的保障,也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有力保障。会见中,司法机关不得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谈话内容,这就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了较好的交流环境,便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了解案件的情况。这一规定打破了司法人员依据其强势地位垄断全部案件信息的现状,并将使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的情况得到改观,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33条的规定与有关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第96条、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152条。这些法律、法规均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侦查机关安排。这种冲突将会影响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适用,实际执行过程中到底执行哪一规定将成为司法机关与辩护律师争执的焦点。笔者认为,“后法”优于“先法”。《律师法》相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是后法,应当优先适用新《律师法》。 35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原来的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须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规定。同时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使律师可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力去获取相关证据,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新《律师法》实质上是进一步增强了律师取证的权利,其进步之处在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独立的,是辩护律师自己就可以决定,而不需要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同意。 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律师的调查权也只能是形式上的解决。 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一次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规定,提前了律师阅读案卷材料的时间,并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在此之前,一些单位仅仅愿意把资料借给律师摘抄,复制则大大节省了律师的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过去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须经当事人同意,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律师就很难开展工作,而新修订的《律师法》删除了这一前提,对律师们在具体调查过程中的权限给予了充分明确。 1958年1月1日出生,本科学历,1988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1994年7月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5年月开始执业,四级律师,现为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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