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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自缢,备用电线成凶手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08年10月04日
200749,是张老先生永远那以忘怀的日子。他的儿子子小张在这一天再次因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这是小张的第六次,也是最后一次住院。住院后,医院给予了专业的治疗,张老先生也经常前往探望。两个月后,张老先生发现儿子的病情有所好转,曾领儿子假出院两周,以适应医院外的生活。看着日渐活泼的儿子,张先生从心里感到高兴。
可是,天有不测风云。住院后四个半月,2007824日凌晨,小张在医院病房的卫生间里突然自缢身亡。当天深夜,当张老先生与其他亲属相继赶到医院的时候,发现小张的遗体就摆放在病房的走廊里。家属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刑警很快到达现场,勘验了事发地点,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得出结论:张某某系自缢身亡,其用作自缢的工具是一条三米长的电源线,电源线的来源是一个废弃的干手器,事发时电源线的一端还连接在干手器上。
张老先生及家人产生了极大的怀疑和愤怒,一根长三米的很粗的电源线怎么会长期放置在卫生间里呢?于是,一场医患纠纷自然而然产生了。
当日下午,医院出具了《患者张某某自缢发现、抢救过程及分析》一份,未获得张老先生以及亲属的认可。827日医院再次出具《市某医院关于张某某自缢身亡的处理意见》一份,同意给予张老先生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意见指出,小张自缢身亡是其自身精神疾病的一个表现形式,是难以防范难以预料的,医院不存在过失行为。
第二天,张先生在亲属的陪同下走进了律师事务所。咨询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自缢身亡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医院将电源线留置在卫生间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律师了解相关事实后,为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一份。
律师认为,患者进入医院进行封闭治疗,与医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医院管理存在漏洞,将电器电线存放于病人能够得到之处,致使病人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用此电线自缢身亡。医院未能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711月底,张老先生在经过慎重考虑后,正是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承担过错造成儿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开庭时,律师发表了以下主要辩论观点:
第一,原告之子张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自缢死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第二,被告提供的精神病专科医疗服务存在瑕疵,未履行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监护职责。
(一)、被告的监护职责,来自于以下方面:
1、对于可以正确辨别事物、精神正常的患者,医院在正确诊断治疗之外没有义务保证其不损害他人权利,更没有义务保证其自己不伤害自己;但对于张某某这样没有辨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医院负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患者的行为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益损害的,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2、被告的这种监护职责也同时体现在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上面。
《协议书》第一条,甲方为患者提供优质全程的医护服务;第二条,严格执行精神疾病治疗和管理常规等。《合同书》约定病人假出院期间,安全问题自负;有自杀倾向时甲方要转科或转院治疗,乙方若拒绝则后果自负。从这些内容上可以看出,医院负有保障病人安全,防止病人自伤自杀的义务。
(二)、患者死亡的后果直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被告应当为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
(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
鉴于精神病病人与医院的特殊专科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患者到被告处住院时,被告确实通过协议的形式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家属患者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出现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突发性自伤、自杀等意外事件,但是前提是自身严格执行治疗和管理常规。被告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免除其责任。
第三,被告在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严重过错。
(一)、没有严格执行精神疾病治疗和管理常规,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患者的自杀行为,如前述,不再赘述。
(二)、管理混乱,将危险物品随意放置,为张国民自杀提供了工具和便利条件。
(三)、医护人员配备不足,造成客观上无法为患者提供优质医护服务。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有着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机构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即监护职责。由于其未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管理上存在隐患,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张国民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开庭后,法庭在两次组织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损失的80%,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余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本文作者:原告代理人王爱民律师  转载请注明作者姓名及淄博律师在线
 
附主要代理观点:
第一,原告之子张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自缢死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200749,原告之子张某某在家人陪伴下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偏执型分裂症诊断收入森田病房住院治疗。按照医院的规定,家属必须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才能让患者住院。第一份协议书为《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协议书》,主要内容涉及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必要的知情告知内容。《开放病房住院病员合同书》主要说明病员可以经过医院允许而假出院,外出期间责任自负。家属不同意配合时,家属承担责任。
2007824,家属得知患者自缢于病房四楼厕所。随后,被告多次书面告诉原告患者死亡的过程以及院方意见。
第二,被告提供的精神病专科医疗服务存在瑕疵,未履行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监护职责。
(一)、被告的监护职责,来自于以下方面:
1、对于可以正确辨别事物、精神正常的患者,医院在正确诊断治疗之外没有义务保证其不损害他人权利,更没有义务保证其自己不伤害自己;但对于张某某这样没有辨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医院负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患者的行为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益损害的,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从被告记录的病历材料以及给原告的答复看,患者根本没有认知能力。虽然他已经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治疗,但其尚不符合出院的条件,在其父亲提出要求时,被告不同意患者暂时回家,这说明患者的病情相对较重,其根本没有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患者在医院封闭治疗已经四个多月,完全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其监护职责自入院之日即转移到了被告,被告负有给患者医治疾病和保障患者安全等监护职责,也是监管的责任。被告如果未尽到监护职责,使患者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责任。
2、被告的这种监护职责也同时体现在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上面。
《协议书》第一条,甲方为患者提供优质全程的医护服务;第二条,严格执行精神疾病治疗和管理常规等。《合同书》约定病人假出院期间,安全问题自负;有自杀倾向时甲方要转科或转院治疗,乙方若拒绝则后果自负。从这些内容上可以看出,医院负有保障病人安全,防止病人自伤自杀的义务。
(二)、患者死亡的后果直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被告应当为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
我们还原一下患者的自杀经过:患者是从三楼穿过走廊,绕过护士值班室,上楼梯到达四楼厕所。张某某进入卫生间后,想办法把门关好,找到合适的用具辅助爬高解下电线(被告称其用做自杀的电线“缠于平常不便拿放的卫生间上层水管处”),然后实施自杀行为。而他本身的这些行动又要掩人耳目,所以会不断观察有无其他人看见。从他离开病房到自杀成功没有任何医务人员发现和观察到。后来其他病人发现卫生间的门打不开,赶去叫护士时,“护士正在配药、准备输液、处理医嘱”,言下之意就是如果没有那个病人去叫,护士不会在短时间内巡视病房。被告自称,患者死亡前,护士于1240分最后一次巡视病房,到其他病人发现患者死亡是1259分,那时侯护士还在忙其它工作,距离上次巡视的时间已经至少19分钟,已经违反了被告自己制订的十五分钟巡视一次的《值班巡视规范》。
还有一点请注意:一名护士要管理两层病房,即使她在不停的巡视,我们也不知道她怎么能保证15分钟内各个房间各个病人都能巡视到?也不知道一旦发生特殊情况比如新病人入院谁来巡视病房。
所以被告没有如约提供优质全程的医护服务,也没有严格执行精神疾病治疗和管理常规,因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患者的自杀行为。
在此,被告有义务向法庭证明除了15分钟巡视一次病房外,其规范常规是什么?自身是否严格执行了该常规?
被告自称间隔15分钟巡视一次病房的意思应该是两次巡视,护士的休息时间不超过15分钟。也就是说,无论巡视的时间有多长,只要听孩子的时间不超过15分钟就可以了。试想:如果给她一个五层楼让她巡视,一个班次才巡视一圈,是不是就没有间隔了?其巡视义务履行得更充分了?
(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
鉴于精神病病人与医院的特殊专科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患者到被告处住院时,被告确实通过协议的形式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家属患者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出现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突发性自伤、自杀等意外事件,但是前提是自身严格执行治疗和管理常规。被告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免除其责任。
第三,被告在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严重过错。
(一)、没有严格执行精神疾病治疗和管理常规,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患者的自杀行为,如前述,不再赘述。
(二)、管理混乱,将危险物品随意放置,为张国民自杀提供了工具和便利条件。
根据精神疾病护理常规,防止病人自杀是正规治疗之外最重要的护理内容。在被告给原告的《患者张国民自缢发现、抢救过程及分析》中也讲到,张国民这样的患者易于联想,任何不被正常人重视的他人言谈举止等都能使他产生联想,以致自杀。所以被告应随时收检病室内的杂物,严防患者将绳索,小刀,剪刀等危险物品带入病室,甚至病人不得将腰带、鞋带之类带入病室。本案中,被告却长期将一跟3米长的电缆线“缠于平常不便拿放的卫生间上层水管处,暂时存放以备用” !还有椅子板凳等物品存放于卫生间以便于取用该电缆线!出现这种悲剧被告能推脱责任吗?
(三)、医护人员配备不足,造成客观上无法为患者提供优质医护服务。
两层楼的病房安排一名护士值班,人员不足,使护士客观上无法按照规范巡视病房,无法及时发现病人的异常是造成的悲剧的重要原因。
据我们了解,被告的病房护理人员根本不能达到起码的配备要求,夜间只安排一名护士值班,更是没有达到护理人员配备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有着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机构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即监护职责。由于其未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管理上存在隐患,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张国民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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