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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无罪辩护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08年11月04日

——W涉嫌强奸案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W家属的委托,并征得W的同意,指派张国所律师担任W涉嫌强奸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W,并详细查阅了本案侦查阶段的笔录和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W犯强奸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W犯有强奸罪。
1、根据被害人S的口供,我们可以看出,S的口供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笔录前后不统一,她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S在第一次笔录时(公安卷26页)说到:我们只是普通同事关系,最多一起去鞋厂送货,但没有谈得很多,更没有谈恋爱;在第二次笔录时(公安卷28页)问:你当天有无发手机短信给他,约他去外面玩?答:没有,我与他不是很熟悉,是一般的同厂同事关系,我和他即使在路上碰面也不打招呼那种关系,我不可能发手机短信给他,约他去外面玩;在第三次笔录时(公安卷31页)问:当天即2008614日——答我真的想不起了;第四次笔录(34页)问:你同W平时的关系?答:就普通关系。以上是关于手机短信的,从没有到提醒才想起来!以上是关于手机短信和两人关系的,短信从根本没有到提醒才想起来!但报案时间才两天,他们不是一个短信,而是3个短信,加上被告人发的8个,当天来往短信是11条,怎么会说没有发过呢?足见被害人有故意陷害被告人的嫌疑。还有双方在6月份就短信来往就有39个之多,在S的短信记录里最早出现W的号码是62日,在6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都有发短信。两人的关系,也是从见面都不打招呼到普通朋友,这个也是有很大区别的,在这里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S的口供是矛盾重重。足见被害人的口供不可信,同时,本案的证人吴小红(黄颖)也证实在S的口供中确实有不诚实的供述。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2、被害人S指控W使用打耳光、掐胳膊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的行为,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点。打耳光没有证据,而胳膊上的伤,也不能证明是W所为,因为被害人是在两人发生性关系后,第三天晚上,被她哥哥拉到派出所报案的,时隔三天,被害人胳膊上的伤,完全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例如:在被哥哥拉往派出所报案过程中就有可能胳膊被拉伤,同时,本案的证人吴小红(黄颖)也证实在S穿吊带衣服的时候,没有发现S身上有伤。
3W身上的指甲印,据W供诉,是双方在接吻当中,由于被害人激动抓伤的,这也是符合逻辑的。因为只有是激动,才可能造成指甲印,而被害人说自己一直在反抗,手打脚踢,被害人描述的这种情况,只会使被告人的身上有满身的抓痕,而应该是三个很明显的指甲印。
4本案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WS发生关系时,当W用生殖器插入S生殖器时,S喊了一声疼,W就拔出来了。这也不符合强奸的逻辑,如果是强奸,W应该是不考虑S的感受,更不会在S一喊疼,就马上拔出来。这还是强奸吗?!
5在口供种承认强奸的问题,据W的口供笔录,在他第二次、第三次口供中,确实存在强奸的笔录,但辩护人认为这个不能说明W有犯罪行为,据W的说法,当时他没有说过强奸,只说过发生性关系,在发现笔录有误时,提出异议,并没有当场签字,是公安干警的各种虚假的说法下,又被正式刑事拘留后,在精神不清晰的情况下签字的。这样的证据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正如公诉人所强调的,案件当中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也就是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既要求每一个证据是真实的,而且要求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这个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本案存在诬告的可能。
1、本案完全有可能是被害人在家里的压力下诬告W。根据本案的被害人供诉,其在广东时,有过一个男朋友,据了解,也是由于家人不同意才分开的。所以,在S的家人知道她在温州有男朋友,并发生两性关系后,也有可能极力反对,并有强拉S向公安机关诬告W强奸的可能。
2、在前面已经提到的,S的口供前后矛盾,这是存在诬告的一个重要证据。
三、在法律上本案可以按无罪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426日,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说明:“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而本案的WS,在案发之前就关系密切,事发后,S一直正常上班、生活,没有任何异常表现,而且与W还有联系,特别要指出的就是S是在家人得知后,在第三天晚上,被她哥哥拉到派出所,才报案的。
2刑法236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而本案就算存在被害人所称的暴力(还没证实),也不存在S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而这是构成强奸的重要一点。
综合分析现有了解的情况,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W在本案中,即没有语言威胁,又没有暴力殴打使之不能反抗,所以,不能构成强奸罪。为保证法律的公正,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W不受刑事追究,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法院对犯罪嫌疑人W作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律师:张国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本案期待着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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