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认定卖官到底有多难?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08年08月02日
在中国法院网上读到一篇题为《最高检检察官:认定"卖官"有四难点》的奇文,文章认为:认定“卖官”有四难,读后感到很不理解,因此特撰小文,就教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大检察官、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戴玉忠先生。
戴先生认为,认定“卖官”的第一个难点是“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难以认定”。笔者不以为然。
诚然,确如戴先生所言,“干部提级、提职,一般要党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但,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为“买官”人谋取官职作用是很明显也很容易认定的,不错,“行为人往往以正常提拔、集体决定为借口,推卸自己的责任”,但是,只要查明受贿人有利用职务之便的用意,还管他的“借口”做什么?已经在法学界达成共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参加党委会议也好,参加党组会议也好,如果不具备某种身份或职务,是不可能参加会议的,谁敢相信单位的清洁工能参加可以决定人员升迁的党委、党组会议?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只要能够确定受贿人在其位,就完全可以认定受贿人用其便。在戴先生看来“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这里,戴先生把“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理解成了“必须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司法实践和学理界共同的认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了几种情况,其一,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二,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还没有谋取到利益,其三,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也没有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知道戴先生怎么会认为“必须是收钱、又办事才构成受贿罪;收钱、不办事,不构成受贿罪”?
戴先生认为,认定“卖官”的第二个难点是“因果关系不明显”。笔者不敢苟同。
“收受财物与谋取官职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不就是人们常说的放长线钓大鱼嘛。“收受财物时没有明显的谋利意向”,应该是“彼此没有具体的谋利意想”吧?这不就是人们常说的“感情投资嘛!在戴先生看来,难道还需要,行贿者说“我送给你三万,你给我提个二科的副科长”,受贿者说“好,看在这三万元的面子上,我两天之内给你安排好”,这样才能认定么?
戴先生的第三个难点是证据“一对一”。戴先生认为,“行、受贿双方只要有一方不予证实,就形成直接证据一对一”的状况,笔者就不明白了,如果行贿者不承认行贿,那确实难以认定受贿,但如果各种证据已经证明其受贿的事实,其死不认承,那“零口供”又是怎么一说呢?《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戴先生的第四个观点是认定“买官”人构成行贿犯罪难度大。戴先生认为往往“买官”者具备提级、提职条件,出现不给钱不提拔、“不买不卖”的情况;加上前述的疑难问题,很难认定行贿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笔者有一点不明白,既然存在“具备提级、提职条件,出现不给钱不提拔”的情况。那大家都不送礼不请客的情况下,大家几率一样,谁请客不就是谁谋取不正当利益了吗?“因得到了买官实际利益,不愿意出证证明买官人的问题”。不痛不痒,谁愿意做证?
戴先生最后情真意切地呼吁,“健全完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现行法律机制”,给我的感觉就是,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现在的绝大多数贪污犯应该无罪开释!
原文附后:
最高检检察官:认定"卖官"有四难点
原文发布时间:2006-10-01 13:32:45
最新一期的《人民论坛》刊发特别策划剖析了买官卖官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大检察官、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戴玉忠撰文分析了官帽交易后的法律软肋,文章指出,实践中,认定“卖官”一类职务犯罪,主要存在四大难点。
认定“卖官”有四难
根据中国刑法规定,受贿犯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主要有三点: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认定“卖官”一类职务犯罪,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一是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难以认定。干部提级、提职,一般要党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买官”人谋取官职的作用不明显,行为人往往以正常提拔、集体决定为借口,推卸自己的责任,难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是实践中常说的,必须是收钱、又办事才构成受贿罪;收钱、不办事,不构成受贿罪。
二是因果关系不明显。实践中,有些案件收受财物与谋取官职的时间间隔较长,收受财物时没有明显的谋利意向,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的因果关系不明显,难以认定受贿罪。
三是证据“一对一”。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是单独进行的“交易”,缺少直接证人的证实,行、受贿双方只要有一方不予证实,就形成直接证据“一对一”的状况,为惩治买官卖官犯罪带来难度。
四是认定“买官”人构成行贿犯罪难度大。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实践中,往往“买官”者具备提级、提职条件,出现不给钱不提拔、“不买不卖”的情况;加上前述的疑难问题,很难认定行贿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同时,因得到了“买官”实际利益,不愿意出证证明“买官”人的问题,给查处带来难度。
一些国家在受贿犯罪规定中,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规定构成行贿罪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即构成受贿犯罪;只要非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构成行贿罪。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给惩治买官卖官等职务犯罪带来了难度。
文章最后指出,加大预防、惩治买官卖官等职务犯罪的力度,需要健全完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现行法律机制,建立科学的、有利于预防、惩治买官卖官等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