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南宁律师】七.一后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0年06月01日
【南宁律师】七.一后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作者:南宁 陆贤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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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的规定,对明确侵权 、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已有的侵权类型纠纷大量发生,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
《侵权责任法》的公布施行正式着力于解决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从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上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也对典型的侵权类型做了一些更加明确和完善的规定。该法2009年12月26日公布并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侵权责任法》共十二章,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至十一章是典型的侵权类型,十二章 生效的时间。本文仅就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保险理赔进行阐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实质上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就是不属于理赔的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上位法,并没有设定强制险的理赔限制条件。《侵权责任法》第49条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无论驾驾驶人是所有人还是使用人,如果是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那属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但对于第三人来讲,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给第三人,而不是垫付抢救费用。而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实务操作中已经在保险费率等有所体现,即提高了费率,因此,本人认为也应该无权对被保险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肇事机动车确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没有区分机动车是否明确。
《侵权责任法》明确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
那么,以下情形是否可以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呢?(1)机动车转让为办理转移登记、未履行通知保险公司义务;(2)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3)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的;(4)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5)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里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保险法49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买受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只有在转让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仅以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未履行通知义务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理赔。
第(2)(3)(4)项情形下,本人以为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赔事由。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而这三种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时已经考虑了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条例还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当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其它免责事由也应该以这个规定作为判断是否合法的标准,根据合同法规定合适条款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应该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计算;而且保险公司实际上已通过保险费率和事故率挂钩、相应的免赔率,来惩戒被保险人以及降低自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