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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四川某公司与抚顺某公司滤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5年07月01日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抚顺公司与本案被告四川公司之间存在滤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的理解不一致,以致原告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被告方的理解,被告方拒付货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属于尚在发展、尚需规范的行业产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但对如何选材生产,双方各持已见,而且,若无法确定产品选材,就将无法确定该产品应适用的国家标准,那么,对被告方将极为不利。
对此,被告方专门致函行业协会--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袋式除尘委员会,请组织该产品的国标起草专家进行评论,以便明确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应当如何选材,从而突破整个案件的根源。
【法院审理】 经一审审理,判决被告方支付货款,被告方不服上诉。在二审中,代理律师杨俊峰要求法庭准许双方相互发问,按庭前的策划方案,将对方牵入是否两难的境地,迫使对方回来谈判桌,从而达成和解协议。
 
代理词及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杨俊峰律师受四川某公司(本案被告)的委托,就其与抚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概述: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应当支付;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里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指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的材质与合同约定的产品材质不符,其次,因材质不符所导致产品的某些特定性能丧失或减弱等),被告依法享有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焦点:
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并未指出本案的焦点所在。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对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的理解;第二、法院是否应当委托司法鉴定。
现代理人对上述两焦点分别加以阐述:
第一、关于对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的理解
1、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对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的理解,特别是产品名称。只有明确了产品名称,才能明确本案的产品应该是用什么材质生产,才能明确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应该是什么材质的产品。对此,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理解为:
产品一:亚克力PTFE渗透+涂层布袋(玻纤基布),被告理解为:该产品的面层,所用的材质应是单一的亚克力材质(注:“PTFE渗透+涂层”是一种后处理工艺);
产品二:亚克力PTFE渗透+涂层布袋(亚克力基布),被告理解为:该产品的所用材质均应是单一的亚克力材质(注:“PTFE渗透+涂层”是一种后处理工艺);
对于上述两种名称,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袋式除尘委员会组织了GB12625-90(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起草人等专家进行了研究,在材质上作出了与被告一致的认识,即:产品一的面层、产品二的整体均应为亚克力材质,而非复合材质。
综上,被告对原告产品的判断为:应为单一材质的亚克力,实为亚克力和涤纶的复合材质。
2、关于原告对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的理解
原告对被告的理解并未明确否定,原告也未对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作出理解的意思表示,而是声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相符。对此,被告认为:
1)原告作为生产单位,既然能生产出产品,理所当然的是基于对产品名称的理解和认识(无论正确与否),如果对连产品名称都没有认识和理解,又是如何生产出产品提供给被告的呢?原告不至于想当然的进行生产吧!因此,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阐述他们对合同约定中的产品名称所作出的理解,特别是对材质选用和材质含量(如果是复合材料)的理解。
2)原告声称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相符,既然如此,原告就应当提供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资料以证明与合同约定相符,而不是一句话就能证明相符与否。
3)现原告拒绝向法庭陈述其对产品名称的理解,又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等关于产品材质的书面证据资料,代理人认为,原告对前述内容在有条件陈述和有能力提供的情况下拒不作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法庭应当认定被告的理解和判断的正确性,并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关于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的理解,原告明知根据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本案合同产品一的面层、产品二的整体均应为亚克力材质,但原告为节约成本,选用了亚克力与涤纶作为复合材料进行生产,这就出现了产品实物与产品名称不相一致的结果,也就出现了原告不敢对合同名称进行解释、不敢提交出厂检验报告等关于产品材质的书面证据的现象。
第二、关于法院是否应当委托司法鉴定
在明确了本案合同约定产品应当是什么材质之后(现原告拒绝向法庭陈述合同约定产品应当选用的材质、拒绝向法院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等关于产品材质的书面证据,所以,以被告所理解的为准,或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袋式除尘委员会的回复函为准),应当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实物进行司法鉴定,其理由是:
1、根据被告委托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所作出的报告,本案产品为复合材料所制作,而非亚克力单一材质。证据表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
2、原被告双方亦已共同取样、共同封存,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因此,被告认为现在具备作相关鉴定(主要是材质)的条件;
3、庭审之时,原告陈述已向东华大学委托鉴定,以表示对被告负责,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表达了下列两方面的含意:
1)双方所共同封存的样本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否则,谈不上对被告负责;
2)既然原告表达了对被告负责的态度,就应当同意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4、代理人强调,原告在庭审之时表达不同意司法鉴定,这说明原告畏惧真实情况的展示,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同时,若法院同意了原告不作司法鉴定的要求,致使被告拟证明产品与合同不符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后果由谁承担,请法院慎重。而且,原告本人也未提供产品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证据,因此,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审理,进行司法鉴定乃是不二选择。
5、由于法院未收取被告提交的封存样本,因此,若法院同意鉴定,请通知被告,被告随时将样本提交法院,以待鉴定。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袋式除尘委员会的回复函、四川省纤维检验局的检验报告分别证明了合同名称下的产品应当选用的材质和原告产品实际选用的材质),非常明确的说明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二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既然如此,被告亦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一也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因此,待司法鉴定之后由法院进行确定。
补充代理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在已递交的《代理词》中所阐述的问题外,本案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需向法庭陈述:
一、关于重庆市黔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保全的相关事宜;
二、关于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实施检验的相关事宜;
三、关于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袋式除尘委员会(以下简称袋除会)回复函的事宜;
四、对产品2[即:亚克力PTFE渗透+涂层布袋(亚克力基布)]进行鉴定的事宜;
针对上述事宜,现代理人分别加以阐述:
一、关于重庆市黔江公证处公证保全的相关事宜
在本案中,公证处对样品采集、样品邮寄进行了公证保全,以证明被告向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提交的检验样品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认为,公证的整过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合法,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第67条之规定,法庭应当将公证保全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原告所述--公证员未向现场人员出示工作证一事,代理人认为:
1、根据证人王绍超的证词,公证员已向现场人员出示工作证,原告所述纯属无理取闹;
2、原告认为公证员在公证保全时需出示工作证,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哪部法律法规作过如此规定,因此,原告所述亦属无中生有;
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提交的样品来自于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货物。
二、关于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实施检验的相关事宜;
四川省纤维检验局依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进行了检验,根据检验报告,显示了原告所提供货物的材质及含量,从而证明了原告所提供货物的材质与合同的约定条件不相吻合,即:合同约定的货物材质分别为:产品一的面层、产品二的整体均为亚克力,而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的材质均为复合材料、非单一的亚克力材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
对于原告所述?四川省纤维检验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只具有实验室检验资质,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该证据。对此,代理人认为:
1、被告从未将四川省纤维检验局的检验行为看着司法鉴定,也未将四川省纤维检验局的检验报告说成鉴定结论,因此,原告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毫无关系;
2、本案中的《检验报告》属证据中的“书证”,但原告却错误的将该证据认定为“鉴定结论”,这属于原告定性错误;
3、原告基于将《检验报告》错误定性为“鉴定结论”,从而按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来抗辩本证据、并主张不予采信该证据,这属于原告逻辑错误;
4、既然原告对司法鉴定如此感兴趣,又为何不同意被告已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这显然属于无法理解、难以接受之错。
三、关于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袋式除尘委员会(以下简称袋除会)回复函的事宜;
从本回复函的内容而言,主要对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名称”进行了阐述,即: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根据国标GB12625-90,产品1的面层、产品2的整体均应当为亚克力材质,而非复合材质。
原告对该证据极为反感,认为:1)袋除会不具有解释权,国家技术监督局才具有解释权;2)袋除会是根据被告虚构的事实进行的解释,所以,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此,本代理人作如下陈述:
1、被告从未声称袋除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解释权,事实上除了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的立法解释、和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解释权,国家技术监督局也不例外;
2、本回复函是由袋除会组织国标GB12625-90的起草人孙熙、富明梅等相关专家对被告的相关咨询内容进行回复的函件,其实质内容为行业专家就专门问题出具的专家意见,而且袋除会是关于袋式除尘这一领域中最专业的国家级行业组织,他们所表达的意见也是最专业、最科学的观点。
3、如果原告对该回复函有不同的意见,完全可以提出不同的观点,或请求法院组织更权威的机构或人士发表更专业的观点;
鉴于回复函所针对的内容主要是对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名称”的理解,这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因此,请法庭督促原告尽快出具对“产品名称”的书面理解意见,特别是对材质选用的理解,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也表达了本人不清楚、待向单位咨询后发表对“产品名称”中材质选用的理解意见。
4、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一说,试问虚在何处、构在何处?虚构了四川省纤维检验局的检验报告吗?还是虚构了亚克力PTFE渗透+涂层布袋(玻纤基布)、亚克力PTFE渗透+涂层布袋(亚克力基布)这两产品名称?请法庭明查。
四、对产品2[即:亚克力PTFE渗透+涂层布袋(亚克力基布)]进行鉴定的事宜;
被告认为,四川省纤维检验局的检验报告应当得到法庭的依法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2与合同约定不符;如果法庭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四川省纤维检验局的检验报告不能被依法采信,被告愿对产品2的样品进行司法鉴定,并按法庭的要求随时向法庭提交由公证处公证取样并封存的样品,以对样品的材质进行司法鉴定。
补充代理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四川公司与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1221日恢复法庭调查,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法函[2010]174号”进行了质证;鉴于该证据有可能导致原被告乃至贵院对本案标准适用认识的重大分歧,因此,现代理人再次就本案的相关事宜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合同标准的适用问题
由于国家质检总局对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进行了说明,即:GB12625-90已于199331日起被废止,因此,在本案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分歧:
一、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GB12625-90标准是否能在合同双方之间使用?
二、如果合同双方不能适用GB12625-90标准,那么,在本案中又如何处理关于标准的适用问题?
现代理人逐一加以阐述: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GB12625-90标准是否能在合同双方之间适用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诉争标准虽然已被废止,但根据《关于废止专业标准和清理整顿后应转化的国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废止的国家标准的后果是指“停止按国家标准使用”,而不是“停止使用”,也就是说:合同双方仍然可以约定适用该标准,但该标准已经不再是国家标准,而是仅限于合同双方的约定标准,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
另外,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国家标准(本案中的标准原是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是要求必须执行的标准,被废止之后,该标准丧失了被强制执行的条件,但并不影响使用人自愿适用原标准;而且,现行法律中也没有规定被废止的国家标准禁止使用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如果合同双方不能适用GB12625-90标准,那么,在本案中又如何处理关于标准的适用问题?
代理人认为,如果贵院认为已被废止的标准不应得到适用,那么,在本案的合同中就存在质量要求不明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从该条款可知,即便原被告所约定的标准不能被适用,那么,也应按照行业标准履行,即:按HJ/T324-2006标准执行(注:该标准生效时间为200721日)。
综上一、二点,在本案中首先应解决标准的适用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GB12625-90标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然,如果贵院有不同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也应当适用HJ/T324-2006标准。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中的“产品”如何选用材质的问题
在解决了标准的适用问题之后,根据标准内容,方可对合同约定的“产品”如何选用材质进行正确判断,所以,代理人将分别根据GB12625-90标准、HJ/T324-2006标准的相关内容来分析本案中的“产品”的材质选用。
一、合同对产品名称的约定:
产品一:亚克力PTFE渗透+涂层布袋(玻纤基布)
产品二:亚克力PTFE渗透+涂层布袋(亚克力基布)
二、关于两标准对滤料的命名原则:
GB12625-90标准:滤料的名称由滤料的材质、加工方法、织物组织和单位面积质量……。
HJ/T324-2006标准:滤料的名称由滤料的材质(见附录A1)、加工方法(见表1)、织物组织(见表2)和单位面积质量……。
从上述两标准的命名原则而言,其内容几乎一致,首先表述的是滤料的材质,因此,按上述标准、结合合同的约定,可以作如下分析:
1、产品一的滤料材质为:纤维层为亚克力、基底层为玻纤;产品二的滤料材质为:纤维层与基底层均为亚克力。
2、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本案原告就应按上述的材质要求进行生产,即:产品一的纤维层和基底层除了分别是亚克力材质和玻纤材质之外,不应含有其它成分的材质;产品二的纤维层和基底层除了亚克力材质之外,不应含有其它成分的材质。
3、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的材质分别是:
产品二:涤纶纤维含量为664%、腈纶纤维含量为336%;产品二的材质很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合。
产品一: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二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产品一也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同时,原被告双方亦已共同取样、共同封存,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因此,被告认为现在具备作相关鉴定(主要是材质)的条件,如果原告现在拒绝鉴定,根据举证规则,被告的观点将应得到贵院的支持与采信。
4、鉴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二、其滤料本应是亚克力,而实际上是涤纶与腈纶的复合滤料,但原告仍认为是合格产品。对此,代理人认为,在合同关于产品名称的约定中,并没有复合滤料的文字或字母显示,原告没有权利擅自决定以复合滤料来代替单一的亚克力材质滤料,因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须双方共同确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对材质选用的理解是正确的,原告交付的复合滤料产品二,在产品名称中并没有关于“复合滤料”的约定内容和表达形式。
第三部分  关于本案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
在庭审中,原告一再表述所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也仅仅作了“合格”的表述,但针对什么标准而言是合格?原告是如何证明所交付的产品与其所适用的标准是相符的?在本案中均未得到一丁点体现,对于该些问题,代理人作如下阐述:
一、原告虽然一再表述所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但原告并未明确是针对什么标准而言是合格,特别是在20101221日法庭恢复调查、并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法函[2010]174号”进行质证后,原告是否仍然坚持产品是“合格”的观点?原告又是依据什么标准来认定所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对于这些问题,原告有义务如实陈述,以查明认定产品是否合格所适用的标准,否则,贵院不可能对产品“合格”进行判断,因为与之相对应的标准不明。
二、从原告的证据举示情况而言,原告虽然表述了“合格”的论点,但从未举示论据,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比如:出厂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来证明产品与“某一标准”相符合(因为原告从未明确所适用的标准是什么,所以,代理人用“某一标准”来代替);事实上,如果原告是本案诉争产品的生产商,原告有充分的条件来证明产品的材质及其他质量状况,但原告在有条件提供的情况下拒绝提供,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关于产品不合格的观点应得到贵院的支持。
三、从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而言,已有充分的证据和充分的条件来证明诉争产品不合格,如果原告对此进行否认,请用事实和证据说话。
四、从原告所交付的实物而言,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而是上海博格所生产的,这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
最后,为了便于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请贵院在继20101221日恢复法庭调查后再次组织庭审,并允许原被告双方相互发问、记录在卷,以便贵院明察秋毫、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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