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从诉的可分性看司法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20日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或妻一方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继承开始后,财产分割前,夫妻离婚,这部分财产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有提及,但并不完善,且我国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对此,笔者做以下探讨:夫或妻一方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部分财产应当如何定性。根据《婚姻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可见,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继承所得的份额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遗嘱继承中,遗嘱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发生在继承发生后,遗产未分割前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遗产一直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的状态。在遗产分割前夫妻离婚,继承遗产的一方通常可以与其他继承人达成“默契”,不分割遗产,一直保持共有遗产的状态。而此时,离婚的另一方想要分割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则面临困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这个另行起诉给作为离婚当事人而非继承人的一方将带来诸多不便。 另行起诉意味着法院将对离婚做出处理,而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非继承人一方的离婚当事人需要在遗产分割后另行起诉。作为继承人一方的当事人很容易跟其他继承人达成“默契”,不分割遗产。一旦婚姻关系解除,不是继承人的一方没有夫妻代理权,如果也没有代位权的话,连分割遗产的程序都启动不了,且难知道遗产是否已经被分割,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也没法把握,故而对自己的权利认识处在不自觉的状态之中。 就上述情况而言,解决的方法无非是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实体法上,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彼此之间便不再有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又因为继承具有人身属性,依民法一般法理,不适用代位权之规定。因此,通过实体法改变这种现状的可能性比较小。那只能通过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通过程序解决这个问题有两个途径:一是非继承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起诉分割遗产,再起诉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是由当事人申请追加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继承人为第三人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但它面临的问题是,离婚和分割遗产是两个独立的诉,离婚能否使它们变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分别处理是有道理的,如果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则应当一并处理的。笔者认为,遗产分割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法院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一并审理。但在该诉讼中,被追加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可以就遗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但不得就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上诉。此外,通过程序解决的另一个方法是法院中止审理离婚诉讼,告知当事人起诉分割遗产,等分得的遗产份额确定后,再继承审理离婚诉讼;若当事人不起诉分割遗产,则可以就离婚和除遗产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判决,对涉及遗产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