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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诉前扣船案件的移送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4日
诉前扣船案件的移送
 
韩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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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确立了保全程序随案转移的原则。2015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扣船规定)第八条规定: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实务中对采取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是否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法事诉讼有自身的特点,根据扣船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可以不用移送案件材料和手续;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诉前扣押船舶等程序的案件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程序性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案件审理,往往引起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亟需要明确和统一。
 
    一、保全案件应当随案转移
 
    第一,保全程序是为了终局执行的目的,属于手段和方法的性质,保全程序仅能依附于诉讼的存在才有意义。诉前扣押船舶程序在当事人起诉后均是附属于具体的实体性案件而不具有独立性。在案件管辖确定后,保全程序应当随案转移,保全案卷随案转移是管辖恒定的要求。保全程序虽然可以作为独立案件,但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那么对保全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而不是原来的法院。扣押船舶以后,还有不少后续的审理活动如拍卖、分配价款等,扣船法院在不审理实体案件的情况下对以上事项无法作出判断,而受理案件的法院在不掌握保全程序案卷的情况下亦难作判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管辖确定后必须移送诉前保全程序的全案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指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述规定表述的移送全部材料”“案件”“保全手续”“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理解为管辖权确定后,保全程序的手续与全案卷宗材料须随案转移,保全程序系属于受移送的法院。保全法院在案件管辖确定后,因为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保全措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处理。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发还、看管费用的结算等。因移送后对拍卖船舶等问题只有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如果由原来的扣押法院进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则扣押法院因拍卖取得与船舶有关债权的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原来的扣押法院,导致一个案件的管辖权因为其附属的保全手续是否移送而不同,不符合逻辑。
 
    第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应的,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而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应适用前者的规定。诉前扣船本质上属于诉前财产保全。扣船规定没有对是否移送保全案件的材料作出不同规定。
 
    第四,继续实施保全措施与保全手续移送并无矛盾。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仍应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但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采取的看管措施等继续有效。
 
    第五,保全财产是为了裁判文书的执行。扣押法院对实体案件没有管辖权,最终需要由受诉法院执行,如不移送则会导致受诉法院难以执行的问题。
 
    二、移送中的具体问题
 
    第一,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当事人向其他法院起诉后应当及时将诉前扣押船舶的卷宗、担保金或担保函等移交受移送的法院。
 
    第二,在移送函中要注明保全届满的期限,以便受诉法院办理继续保全手续。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程序移送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便于其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明确保全交接的时间界限。从受移送的法院收到全案卷宗时起,由受移送的法院实施保全措施。移送之后,原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无权继续审理保全事项,包括保全的续封、解除、船舶的拍卖、担保的发还等问题。当事人应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申请解除扣押或者申请发还担保。
 
    第四,受移送的法院办理续封手续时,应当明确告知协助执行单位,其作出的续封裁定与原来法院的裁定应视为同一法院的裁定,不能视为轮候查封,否则会导致保全失效。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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