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八)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7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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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二)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的衔接
《解释(一)》的一个重要制度是,有关异议人在超过异议期之后,依然享有启动单独的物权确认之诉的诉权。此前,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混乱认知,将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确认诉权仅仅局限于异议登记后的15日之内,显然不当。
物权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制度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异议登记的性质与作用;二是异议登记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异议登记的性质是为非记载于登记簿的实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阻却登记权利人行使物权处分权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其作用在于当异议登记后,原登记权利人将要承担在异议登记期内及整个异议诉讼期内不得对争议物权进行实质性处分的法定负担。否则,将被视为法定无效。
由于有异议登记制度的存在,登记权利人的任何处分行为都不会在法律上最终完成,也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同时,由于异议登记的公示作用,可推定凡在异议期内对该物权进行受让的主体对异议状况是完全明知的,故使其亦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因此,除了异议登记权主体予以“追认”这一种特殊情况外,其他任何在异议登记状态下的处分行为均不发生物权效力。
异议人行使异议登记权时实际上隐含有一项前置性条件,即登记机关在接到异议人的更正登记申请后,负有向登记权利人告知并征求其是否同意更正登记的法定义务。如未进行此项告知义务,则不得启动异议登记程序。虽然在“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可依职权予以更正,但仍应履行告知义务,因为更正登记涉及到登记权利人的复议权和诉权的行使问题。
显然,物权原因行为的本质是一个合同法范畴内的私法问题,而物权的登记制度是一个行政法领域中的公法问题,对物权的确权之诉则是一个司法裁判权问题。所以,即便是同一宗物权行为,在不同的物权行为阶段有可能涉及到完全不同但又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体系。
六、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法定原则。目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阐释仅限于一些抽象的定义,少有可供甄别的具体规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理构成
1.物权的名称、种类或类型应法定化。诸如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法定的物权名称,不能再称之为“农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再称为“基地使用权”。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不能再称为“单元房专有权”等等。
2.物权的流转和变动规则法定化。诸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由抵押规则调整,质权也有质押规则,如不遵循这些法定化规则即无法设立合法的担保物权。不动产交易与变动要由一整套法定的登记制度来规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确定。诸如有人用登报声明的方式就不属法定的公示方式,当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3.物权证明的形式的法定化。如房产的所有权要由房屋所有权证来公示和证明,抵押权要由他项权利证书来证明等等。凡不遵循这些法定证明形式是不能得到物权法的承认和保护的。
4.物权的确认主体法定化。尤其在不动产确权中,必须由法定的有权机关作为确权主体。最为典型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例子即是由村委会或乡政府颁发的所谓的“小产权”房所有权证,由于其颁证主体的非适格性,“小产权”证书当然是不能获得物权法律效果的无效证书。(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