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十五)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31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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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第二是合同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适用问题。该类债权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根本目的是为取得“对物优先权”。因此,如果涉及物权人擅自处分该类特殊动产的,则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授权,按照“债的保全”制度行使撤销权,从而恢复原物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以此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目的是在法定条件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即善意取得本身就是法定优先权的一种。但其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体系下却很难成立,因为海商法设定了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制度。事实上,船舶涉及的海事请求权种类繁多,加之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也即,在所有的优先权中,船舶优先权的顺位排列第一位,在此前提下在海商法中几乎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民用航空法中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优先权与海商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基本类似,故亦难以找到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除非该债权人本身对民用航空器享有法定或约定的优先受偿权,否则债权人难以善意取得民用航空器。
正是由于上述三重法律制度的因素,故《解释(一)》才规定,即便该三类特殊动产在流转中未向受让人办理所有权登记,转让人的债权人亦不得就此主张善意取得。
(三)对受让人主观过错与明知状态的判定规则
《解释(一)》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上述两条解释是对物权受让人主观过错的判定规则,应该说《解释(一)》对此考虑的较为详尽,但仍应注意下列三项综合适用原则。
1.应当正确理解上述第(四)项关于“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和第(五)项关于“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的立法精神。一般而言,受让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确定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当,但是物权法解释中却为何要专门作出此项规定,值得深度研究。
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意在防卫因恶意串通而导致的物权流转行为,防止物权流转中的道德风险。因为“权利主体错误”除过失错误登记外,很大程度上涉及到侵权、欺诈或其他不正当行为而导致的错误登记。此时,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受让人知晓该类侵权、欺诈或不正当行为的,则即便受让人本人未与错误登记主体实施合谋或恶意串通之举,亦不得准许其援引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物权。
2.关于“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立法精神,其显然与物权原因行为的正当性判定相关。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