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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审理校园伤害案件应避免的误区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3日


 
彭志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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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在侵权责任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通过分析近三年我州两级法院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笔者发现,在这一类型案件的审理中仍然存在一些误区,应当注意避免。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
 
    案由是案件的名称,是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反映。科学完善、符合实际的民事案由,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当事人清楚明确地了解案件事实和诉讼争议。201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指出,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故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案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等案由,而不应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但在审判实务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将受害者起诉学校或者起诉监护人的校园伤害事故案由仍列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同时,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二、关于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罗列失误突出表现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侵权案件中。由于在新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如何罗列主体,导致审判实务中五花八门,有的仅列未成年学生为单独被告,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仅列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为单独被告;有的列未成年学生为被告,法定代理人为第三人;有的则列未成年学生和父母为共同被告。201524日起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界定,该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若受害人在起诉状中仅列致其损害的未成年人为被告,未列其监护人为被告,此时法院在立案阶段或审理阶段均应予以释明,告知其应将直接侵权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如果释明后,受害人仍坚持按原诉状立案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将侵权人的监护人作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进来,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关于适用法律
 
    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目前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但部分案件仍然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普通法、下位法和旧法,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已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了两处修改,首先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将适当赔偿改为了全部赔偿;并且明确了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从归责原则、保护对象、举证责任等方面修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内容,该条款已不能再适用。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更加严格,解释中对责任人的要求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侵权法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其次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加重是分年龄阶段的,对未成年人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形成了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阶梯层面。不同的年龄阶段保护的力度不同,年长的责任相对较轻。无行为能力的人保护的力度大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体现了行为自制的法律制度,及行为人自我保护和判断能力的差别。其三,不同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就会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采取的是过错原则,举证责任由主张者行使。侵权责任法对无行为能力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责任划分
 
    对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以前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管理,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但实质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其监护职责并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管理而当然发生转移。侵权责任法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若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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