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从案例看医患之间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关键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推定过错 证明标准
医疗损害案件属于特殊危险领域侵权案件,医患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公平处理这类纠纷有重大意义,笔者通过自己代理的一起案件的体会,对医疗损害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谈些孔见,与同行商榷。
基本案情。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刚实施不到两个月。纠纷发生后患方对患者的死因不持异议,不同意尸检。诉讼中医患双方均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13时40分许,患者吉某因化学燃料剂燃烧烧伤,急送被告医院救治。2010年9月5日4时7分,患者住院不到一天蹊跷死亡。主要事实理由:1、被告违反诊疗常规、规范,对化学燃料剂中毒存在漏诊。患者重度灼伤,常规应当住专业烧伤病房,收入骨科住普通病房。入住骨科后医嘱:按一般骨科常规护理。化学燃料剂含有甲醇等毒性物质,从急诊科至骨科,被告均未诊断鉴别化学燃料剂中毒可,患者的死亡不排除与中毒相关。2、血液检验样品不是患者吉某的。《血液检验报告》申请医生不是患者的经治医生,采样时间为2010年9月2日,此时事故还未发生。3、未严密观察病情,延误救治。患者为吸入性损伤,呼吸道重度烧伤,可能烧伤累及肺脏,但胸部X线检查也没有做。整个诊疗过程对患者血压也未进行规范地监测。大面积烧伤常规不得采取包扎疗法,应采取暴露疗法,被告错误地采取了包扎疗法。患者有心、肺、肾等功能衰竭症,涉及多学科多专业的问题,但没有相应专家会诊。4、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除《入院记录》外,所有病历都没医务人员签名。患者为男性,《入院记录》记录内容有的是为女性的,显然被告有伪造、篡改的情形。5、侵害患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将患者收到骨科且住普通的病房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收治危重烧伤病人的条件,但被告没有告知其不具备收治重度烧伤病人的条件,也没患者的病情及风险。如果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可以行使就医选择权。6、被告存在不合理用药、错误用药。主要表现在:患者严重休克,心、肺、肝、肾功能已严重衰竭,烦燥不是疼痛的表现。使用安定掩盖病情,加重了器官功能衰竭。尤其是患者低血钾情况下,被告大剂量使用速尿排钾药,将加重低血钾症,不能排除患者的死亡是不合理用药、错误用药有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三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应当依法推定被告有过错,承提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等共计416241.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有关司法鉴定应当由原告申请,但原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法庭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对此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分配左右案件胜负。
本案例是《侵权责任法》刚实施时笔者代理的第一起医疗损害案件,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左右案件走向的案例。从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了根本性的变化,由《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举证责任倒置”,一步转变为“谁主张,谁举证”,对此笔者始料未及。为什么《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患纠纷案数量不但不减少反而逐年上升?“医闹”、伤医事件我们时有耳闻,医患系紧张有加重之势。为何会这样?法律人应当进行理性思考。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现代国家普遍承认和运用的一项诉讼制度,它解决的问题是,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承担内败诉或者不利后果。本案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故请求法院依法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如果医方存在上述三种的任何一种情形,就应当推定医方存在过错,但是主张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当时《侵权责任法》刚刚实施,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统一可以理解。时至今日,如何具体统一适用,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了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同样为过错原则,但未明确规定医患双方谁应当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只是在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目前主要观点有三:一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过错推定情形例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倒置规则;三是适用过错原则,但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对不存在损害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目前的实务中,应由患者对医疗机构过错负举证责任,医疗机构负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主流观点。笔者认为,医疗损害案件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属于特殊危险领域,重点考虑公平原则,尤其考虑医患双方离证据的远近、举证能力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患方败诉情况案件非常多,普通百姓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客观是处于更加弱势地位,医患双方诉讼能力是不对称的。诉讼如同一场比赛,为了保障比赛的顺利公平的进行下云,必须事先确立好公平的比赛规则,有关证明或证据方面法律法规就是其中的规则。当前,患方对医疗损害纠纷,对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信心不足,维权之路艰难又漫长,或多或少与目前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关。我国证据法方面的立法或修法工作相对落后,立法、修法本质上是利益的调整或再分配。《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总体上患者的举证责任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相对减轻,患方维权变得比过去更加艰难,就此而言,当前是不管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应当根据我国现实社会具体情况从化解决社会矛盾出发,应当考虑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建立并完善好我国的侵权责任方面证据法律制度,对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医疗损害纠纷重大意义,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
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适用问题。
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可谓现代法治国家的三大法律支柱,三者相互之间不可分离,也不可相互替代。实体法的核心目的是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法的核心目的是追求程序正义,而证据法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发现真实。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法律规范广泛分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我国证据法的渊源有法律层面、司法解释层面、部门规章层面、还有国际条约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层面。《侵权责任法》是实体法,笔者认为该法第五十八条为典型的证据法条,属于证据法的范畴。该法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值得一提是该法条争议最多、非议最多法条,在司法实务中暴露出许许多多问题。再说上述案例,原告重点并反复向法庭强调,被告医院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病历没有医务人员签名、检查报告单为他人名字搞错报告单、是否甲醇中毒没有鉴别诊断、危重烧伤病人收入普通骨科等。这些事实有医患双方提供《病历》就可以直接证实。原告同时认为,三种事实或情形,多不是专业或技术问题,以一般的生活常理也可以作出判决,法官完全可以通过法庭调查进行认定。法官并未采信原告的主张。法官是认为,法官不是医学专业人员,无法认定医疗纠纷事实,与医疗相关的事实应当借助第三人鉴定。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是对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据质和量的要求,是法官认定事实真假的标杆。当前医疗损害案,法官以鉴定代替法庭通过一般证据调查事实已成常态,客观上是在加重患方的举证责任。由于患方的举证责任过重,出现患方对诉讼解决医患纠纷知难而退,或寻其它不正当途经。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三种情形”事实的证明或查明,一般表面证据都可以认定,并非要鉴定不可。法院应当承依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责任。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本质说应当是一个量的概念,不同类型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同一案件不同类型事实也应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所以对于“三种情形”事实证明标准,法官可以行使合理的裁量权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但应当考虑医患双方诉讼行为能力的实际情况,目的是保障公正与公平。在法律的适用时,都绕不过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该法条是过错推定条款,这里是否充许医方反驳?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不充许,直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另一观点是充许医方反驳,也就是即使医生存在三种情形,医方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笔者持第二种观点,本条的规定的推定是法律上的直接推定,且为不充许医方反驳,因为法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充许反驳,从立法本意和法的公平角度理解也应如此。但司法实务中,对该法条理解并不统一,有的甚至有站在不同的利益角度去解释。立法初衷是保护患方,但在具体实务中向相反方向走,除前述情况外,还有深刻的社会矛盾背景,医患纠纷是重大的社会问题。
(三)关于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应当平衡的思考
医疗领域为医方控制的危险领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方的举证责任偏重,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患方的举证责任又偏重,我国立法、司法在这方面前后都走了极端。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应当有公平价值判断。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加重加害人举证责任,因为一是被害人难于知道处于加害人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事件过程,因此难于提出证据;二是由于该危险领域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案件的情况,容易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三是有利于防范医疗损害事故的发生,所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应当让加害人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一言蔽之,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不能左右。笔者同意应当逐步加大对医疗机构举证责任的分配观点,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保留意见。举证责任倒置易出现患者滥诉而医疗机构多败,并且易导致医师在工作时因自我保护心理进行防御性治疗。但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没有配套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现实医疗损害案件中能否适用,这问题目前谁也还说不明道不清。对特殊领域的医疗损害案,司法实务走向了极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必须引起重视。事实上,医疗损害纠纷通过法律途经的维权之路艰辛又漫长,诉讼很难赢。患方怕打官司、难打官司是客观事实,医患关系紧张应当与之有一定关联性。合理分配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让老百姓能感到法律的温暖。在举证责任倒置和谁主张谁主举证之间中间地带找到一个平稳点,我们应当好好思考。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进一步实施,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认识不断提高,相关证据法立法的不断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也一定会更加公平与合理。公平处理好医患纠纷,促进医患关系和谐,法律人要有理性的思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注;
2、《简明证据法学》 曾宪义 王利民主编;
3、《证据法学》 江伟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