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倪某于1993年建温室养殖场养殖中华鳖。2000年3月,海洋红公司在倪旭龙养殖场周边村落建成大规模风力发电机组,其中两组发电机位于养殖场附近。一组位于养殖场东南约100米处,另一组位于养殖场西北400至500米处。2000年9月份后倪某养殖的中华鳖大量死亡。2001年7月25日,倪旭龙自行委托监测站针对海洋红公司对倪旭龙中华鳖生产影响进行了论证,结论为:风力发电机叶轮转动投影及噪声扰乱改变了温室大棚中中华鳖所需的安静生活环境,而且这种惊扰正值中华鳖繁殖、发育和生长期间,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倪旭龙针对所致损失,又委托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总计1637966元。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渔业生态监测中心针对“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中华鳖生长影响”进行现场试验鉴定,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农业部渔业局资源环保处出具证明材料认为: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超出该局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农业部渔业局针对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的咨询函答复: “渔业生态监测中心持有我局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甲级),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倪某诉请海洋红公司赔偿其养殖的中华鳖损失1637966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倪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农业部渔业局已复函证实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故对该鉴定报告内容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存在发生损害的事实,且海洋红公司客观上实施风力发电所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可能会形成环境污染,海洋红公司应当就倪某饲养的中华鳖死亡与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渔业生态监测中心虽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但农业部渔业局资源环保处答复认为,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经超出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农业部渔业局虽答复称,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鉴定资质,但并未对本案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影响是否系渔业生态监测中心的鉴定范围作出实质性答复。本案应当认定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不具有涉及本案环境污染因素的鉴定资质。案涉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是基于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造成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渔业水域污染,仅具有渔业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鳖属于对噪声及光影敏感生物,而本案中风力发电机最近一组机组距离养殖场仅100米,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辽宁省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可以印证中华鳖死亡与风力发电机所产生的噪声、转动阴影、电磁辐射等因素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海洋红公司未完成中华鳖死亡与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海洋红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80%民事责任,赔偿倪旭龙经济损失1310327.8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造成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是风力发电场典型的污染因素。光影的影响,虽未明确作为环境污染的类别,但与光污染类似,且相关研究表明风电场光影的规律性变化和晃动可能对居民和敏感生物产生影响,是可致污染的重要因素。关于电磁波污染,由于风力发电的原理即在于利用风力使得叶片带动磁场转动,由磁场能量转化为电能,在此过程中会产生磁场或电磁波的负面影响,也是已知的可能污染源。本案再审法院根据案件系风力发电厂噪声、光影及电磁致损的新类型污染的特点,综合相关部门就鉴定资质出具的证据,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进行了审查判断,未予采信鉴定意见,同时依据风力发电机组与养殖场的距离、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相关规范文件,结合中华鳖的习性,认定了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与中华鳖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中对于专业性问题审查判断的特殊性,对于准确认定污染行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侯佳儒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鳖死亡与海洋红公司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虽一审、二审法院未予认定该因果关系,但再审法院通过对鉴定机构资质的判断以及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该因果关系存在,是正确的。侵权法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有两个特征:一是该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符合自然科学上的因果规律;二是该因果关系认定具有主观性,一个社会内在的文化观念、习俗伦理、立法政策都影响该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不仅依赖自然科学知识,还依赖法学的价值判断。本案存在对鉴定机构资质出具的两份结论相悖的意见,人民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没有依赖鉴定意见,而是在审查鉴定机构资质确定不予采信鉴定意见基础上,从规范要求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出发,依据风力发电机最近一组机组距离养殖场仅100米,选址违反法律规定等因素,对于因果关系予以认定,体现了法学的价值判断对于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重要意义。
案例六:
江西星光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鹰鹏公司在生产中因故导致生产废气泄漏,致使星光公司苗木叶面受损,星光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自行按比例计算损失为3742600.1元,据此诉请判令鹰鹏公司赔偿苗木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鹰鹏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星光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星光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自行按比例计算损失为3742600.1元,因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所作的资产价格评估不属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亦未对其苗木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明目的,故参照当地林业部门的建议补偿标准,结合星光公司受损苗木面积、品种、树龄等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酌定由鹰鹏公司向星光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0000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资产评估报告可信程度较高,该评估报告虽未直接给出星光公司的受损价值金额,但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评估价值,结合会昌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江西会昌县鹰鹏公司废气污染林业苗木受害情况调查报告》,可以计算出星光公司的受损价值金额,会昌县林业局《2014年鹰鹏污染事故林业苗木受损情况调查登记表》中载明了星光公司因案涉污染事故而受损苗木的树种、苗龄、面积、株数、受害程度(分轻度、中度、重度三个等级)等具体信息,评估机构的《苗木资产评估明细表》对应《2014年鹰鹏污染事故林业苗木受损情况调查登记表》中载明的受损苗木的树种作出了单项评估价值,两者相结合并扣除必然发生的税费和交易成本,可以计算出星光公司的受损总值为1363217.29元,据此改判由鹰鹏公司赔偿星光公司因废气污染造成的苗木损失1363217.29元。鹰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有资质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受损苗木的总资产价值7492147元为基础,酌定扣减涉案苗木的实际交易成本和税费,并参照林业局评估报告中林分受损等级划分标准,取75%、35%、15%三个较低数值作为重度、中度、轻度三种损害程度的计算比值,得出星光公司苗木损失为1363217.29元,该计算方法公允、客观,事实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鹰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在能动计算环境侵权损失数额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环境侵权诉讼具有举证难、损失鉴定难的特点,在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但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注重适度发挥职权作用,根据已有证据进行认定,以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倒逼污染者强化环境保护意识,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本案是在两次委托鉴定未果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林业部门的调查材料,秉持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理念确认星光公司受损金额,具有公平合理性。
【点评专家】
周塞军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点评意见】
在比较典型的有毒气体排放导致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中,案件的侵权事实部分一般没有太大的争议,侵权的行为与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争议也不大,但是赔偿的范围和额度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讼的焦点问题,各地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别。
法院如何认定和采信鉴定机构对损害赔偿的鉴定报告,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在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鉴定意见往往是关系到责任认定和赔偿额度的关键证据,但各级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持比较慎重的态度。这是由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鉴定工作也是刚刚开始,鉴定机构的设置和工作开展,确保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的鉴定规则,鉴定人资质要求,鉴定人的职业道德,鉴定的法律依据和技术标准,鉴定结果的权威性都在逐步的建立和制度完善之中,社会对环境损害赔偿也有一个逐步认识和接受过程。此外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审查鉴定意见的规则也需要不断完善。应该说本案鉴定报告对基本事实的范围、鉴定技术方法是有价值的,但单独的鉴定报告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因此法院在评判鉴定报告时,将其与林业局《关于鹰鹏公司废气污染林业苗木受害情况调查报告》和其他证据相结合,得出了赔偿范围和价值,较好地解决了案件争议。
案例七:
中华环保联合会 诉谭耀洪、方运双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方运双将其承包的两个鱼塘转租给谭耀洪。当年9月1日至3日,谭耀洪向其中一个面积为0.75亩的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110车。之后,方运双收回鱼塘,撒上石灰后继续养鱼。2011年9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到上述被倾倒污泥的鱼塘进行现场检查取样。经检测,确认该鱼塘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谭耀洪、方运双共同修复鱼塘至污染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和功能,或承担恢复鱼塘原状所需的环境污染处理费4092432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为当地百姓消除环境污染损害,对其积极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赞许。双方对于谭耀洪向涉案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只要污染源没有清理,重金属通过食物链的浓缩和富集会对鱼塘及周边环境形成持续的污染危害。方运双既未证明鱼塘倾倒污泥前已经受到污染,也未证明污染损害已经消除。遂判决谭某、方运双共同修复涉案鱼塘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逾期未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谭某与方运双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广州市某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专门从事与环境相关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依法有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谭耀洪倾倒污泥的行为造成鱼塘污泥中的铜、锌重金属超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污染的损害后果是由谭某倾倒污泥的行为和方运双出租鱼塘的行为直接结合所共同导致的,故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谭某直接倾倒污泥导致污染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而方运双仅为倾倒污泥提供场所和便利,且在事后积极向村委会反映情况,配合村委会阻止了谭某的继续倾倒行为,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故酌情确定谭耀洪承担80%的责任,方运双承担20%的责任。修复鱼塘属于谭耀洪和方运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二人逾期未履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选定代为修复的机构,而非由环保部门指定。二审法院对谭某、方运双的责任分担以及代履行机构的选定等内容进行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倾倒固体废物污染水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弥补了个体受害者难以应付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环境侵权诉讼的不足和环境公益救济主体的缺失,无论对个体权益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非常必要和及时。本案环境污染的后果是鱼塘污泥中的铜、锌重金属超标,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环境权益是公众享有无害水产品和清洁水环境的权益,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已有特定主体因此受到重金属的毒害,但是二审判决基于“超过最高容许含量的重金属会通过食物链进一步浓缩和富集,并最终毒害人体”的原理认定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符合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对于审理固体废物污染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郑少华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司法机关如何应对?近几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强力推进,司法机关在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都采取了一些突破性的措施。作为个案,本案的裁判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司法机关全面应对环境问题,实施强有力的司法救济。首先,采取民事公益诉讼加支持起诉的方式,弥补公益保护之不足。在本案中,由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以专门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与法律监督机关支持起诉相结合的方式,将“分散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以公益聚合在一起,以对抗通过“专业化”和“商业化”聚合而形成的侵权人,通过法庭控辩双方对等博弈,最终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确定共同被告,建立完善的追责机制。本案依据二被告行为结合产生损害的事实,将鱼塘承包人方运双与污泥倾倒者谭耀洪确定为共同被告,在判定二被告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细化了责任比例。这样,既凸显责任分担比例,又通过连带责任使追责机制得以完善。最后,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申请评估人员作证等程序与相关制度,构建完整的审理机制,体现了环境侵权案例审理的复杂性与专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