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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吸毒肇事袭警杀人,主观恶意深被判死刑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06日
毒品的危害性人所共知。对大多数普通百姓来说,对毒品的了解可能更多地会局限于从报纸、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上所看到的,知道毒品会让吸毒者上瘾,并进而影响到吸毒者的身心健康与家庭幸福,直至最后倾家荡产。但是,更多的人可能还不知道,毒品对人的中枢神经会产生兴奋、抑制或者致幻作用,会使吸毒者出现兴奋、狂躁、抑郁,甚至被害妄想、幻视幻听等症状。而且,这些症状一旦出现,可能就会导致吸毒的人出现一些暴力行为。近年来,吸毒者杀人或实施其它暴力犯罪现象频繁发生,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隐患,并引起公安部门的高度重视。
在我国刑法上,法律惩罚的主要是提供毒品以及毒品原材料和制毒物一方,对作为毒品“消费者”的吸毒者本身的吸毒行为通常并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而是应该接受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拘留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为。因此,除非吸毒者参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刑法上所规定的其它罪行,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将吸毒者的吸毒行为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但是,现实生活中,吸毒者往往很容易染上毒瘾,而且往往是吸毒者一旦吸毒,就会精神兴奋地实施其它犯罪行为,或者为了获得毒品而实施其它犯罪行为或参与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并进而危害社会。那么,现实生活中,吸毒者一旦染上了毒瘾,并在毒瘾发作期间,实施了其它犯罪行为,能否获得刑法的豁免或主张免责呢?其实,这个问题就像一个醉酒者能否获得刑法的豁免一样。在刑法上,吸毒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不能获得刑法豁免的,而是应承担刑事责任。就让尚律律师带领大家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
吸毒肇事袭警杀人 情节严重被判死刑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原系湖南省某W市卫生局某S卫生院工作人员。
被告人肖某自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2008年7月25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肖某多次吸食毒品。同年11月9日14时许,肖某驾驶一辆黑色起亚轿车途经湖南省某W市铜宝路与北门某巷岔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分别报警。肖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弹簧刀丢入附近的“人人电脑维修中心”店内垃圾桶里。某W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副中队长杨某丁(被害人,殁年37岁)和协警周某(被害人,时年23岁)接警后驾车赶到现场,决定将肇事车辆拖离,将肖某、杨某丙及同车人员带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肖某声称口渴再次到“人人电脑维修中心”店内喝水,周某下车跟随。肖某从店内垃圾桶里捡起其先前丢弃的弹簧刀,周某见状询问,肖某即持刀捅刺周某左前臂。周某跑至店外,肖某从店内找到一把单柄手锯追打,周某朝警车方向跑,肖某又持弹簧刀追赶。杨某丁见状上前阻止,肖某持弹簧刀朝杨某丁胸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周某与在场群众共同将肖某手中的弹簧刀夺下,并将肖某制服。杨某丁因被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交通肇事后,持械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务人员行凶,致1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肖某已于2016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法条直击:
本案涉及到以下与故意杀人罪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杀人案件。从案件中的杀人情节来说,这应是一起普通的杀人案件。但是,案件却并不普通,原因在于杀人者是一个吸毒者,而且系因吸毒成瘾。这是与毒品相关的一个案件。
最高院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加以推荐的理由是:近年来毒品犯罪比较多,毒瘾犯者也比较多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有的案件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抑制或者致幻作用,会使吸毒者出现兴奋、狂躁、抑郁,甚至被害妄想、幻视幻听等症状,进而导致其自伤自残或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此案就是一起因吸毒诱发而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因此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加以公布。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有比较长的吸毒史。被告人自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并于200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9号14时许,肖某在交通肇事后,持刀对执行公务的交通民警和协警行凶,致1人死亡、1人轻伤。案发时肖某是否处于毒瘾发作期间,最高院公布的案例事实中并没有予以公布。但是,案发前两个月内,肖某曾多次吸食毒品,并出现吸毒导致的幻觉、被害幻想等症状,吸食的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氯胺酮。
一般来说,吸食毒品如同醉酒或酒精中毒一样,虽然他们也确实会在精神上出现一些问题,譬如存在着丧失理智的精神状态,但是我国司法实践通常认为:由于吸毒违法,而且吸毒也是自陷行为,在吸毒后作案的吸毒者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者。因此,如果吸毒者或酒精中毒者实施了吸毒之外的其它犯罪行为,特别是一些暴力犯罪行为,吸毒者或酒精中毒者不能主张因为其存在精神状况问题而主张不负刑事责任或减免刑事责任。
法条延展解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三)项对吸毒者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吸毒行为做了规定,规定对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对强制戒毒的行为做了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尚律律师提醒
准确地说,这一案件并非典型毒品犯罪案,而是一种涉毒案件。涉毒案件与毒品犯罪案件并不是一类案件。涉毒案件,是一种通常的称呼,即只要案件涉及到毒品,无论是犯罪行为人或被告人涉及到毒品,譬如毒品消费或使用或提供毒品,还是案件犯罪对象涉及到毒品,又譬如毒品犯罪,或者被害人涉及到毒品,再譬如被害人用于正当用途的毒品被盗窃或抢夺等,或者一些合法持有毒品的机构如医院或公安机关或海关或毒品管理机构等所持有的毒品被盗窃、贩卖等等,都属于涉毒案件。这一类案件,实际上也就是最高院公布的涉毒衍生案件类型。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毒品犯罪案件,是一个比较准确的刑法概念,其中主要是指刑法典中第374条至第375条中所明确规定和列举的案件类型。
深圳刑事毒品辩护认为;在实践中,涉毒案件并不少见。特别是近年来,由于毒品犯罪比较多,相应涉毒案件也就比较多。最高院公布的此一案件也充分反映出毒品对个人、家庭和社会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这不但是对吸毒者的警醒和忠告,同时对那些涉毒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无论他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什么精神状态,譬如无论他是否处于毒瘾发作状态,法律没有因为这一点而豁免他在毒瘾发作期间所犯下的罪行,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因为这一点而豁免或减轻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吸毒者的罪责。当然,这也不是加重或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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