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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金银首饰是否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离婚时能否分割?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9日
导读:离婚时,金银首饰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时期购买(或赠与)的金银首饰,在性质认定上也会有所不同,具体可分为婚前赠与的金银首饰和婚后产生的金银首饰。
 
一、婚前赠与的金银首饰
婚前赠与可以分为附条件赠与和不附条件赠与。如何正确区分婚前赠与是否附条件,笔者认为,这要根据彩礼的认定问题上具体分析。
(一)附条件赠与
附条件赠与主要指的是彩礼给付,是婚前男方对女方及女方家属的赠与,而金银首饰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彩礼类型。一旦金银首饰被认定为属于“彩礼”范畴,那一般会被认定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男方不得主张分割。
当然,如果男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依法要求女方或女方家庭酌情予以返还,但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案例1 未登记结婚可返还】2016)赣1124民初907号
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方聘金68,000元,另支付见面礼4,000元,买衣服钱8,000元,办酒席钱8,000元,同时为被告吴某购买总价值为22,000元金银首饰:
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由于被告吴某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无法结婚,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
【裁判要点】1、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彩礼。
2、关于彩礼范围。本案中被告吴某应返还彩礼包括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金钱及金银首饰。对于金钱部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在订婚当日收取到6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金银首饰问题,原告主张金银首饰价格为22,000元,庭审中被告吴某予以认可,此为双方自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收到原告的金银首饰价值22,000元,该价值为22,000元金银首饰属于彩礼范畴。
但庭审中被告吴某称为原告购买了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总价值为10,000元,原告也对收到金银首饰的事实及金银首饰的价值予以认可,此为双方自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吴某的金银首饰价值10,000元。计算彩礼时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彩礼价值为准,故应当扣除被告付给原告部分的财物的价值。综上本院认为属于可返还的彩礼总额为80,000元。
3、关于返还比例问题,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综合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及同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汪某共同返还返还彩礼总额的70%56,000元更为适宜。
【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蔡某彩礼人民币5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登记结婚彩礼给付困难可返还】
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一个星期后,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原告收取了被告见面礼4000元,大礼44000元,价值28000元的黄金首饰,该黄金首饰中有一对耳环在原告母亲处,价值1489元。被告身体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
【裁判要点】被告送给原告的黄金首饰如何认定?黄金首饰,虽然不是现金,也是双方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的财物,与订婚时给付的现金性质是相同的,应当视为彩礼的一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价值28000元的黄金首饰款,因被告认可该首饰中给其母亲黄金耳环一对,该耳环价值1489元,因此,该院认定被告给原告的黄金首饰价值26511元(28000元-1489元),故双方所争议的彩礼数额认定为74511元(48000元+26511元)。
依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但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返还。
一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该证明上被告家庭经济紧张、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且被告身体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结合当地农村习俗,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法院酌情让原告返还被告23000元彩礼款。
【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23000元。
 
【小结】
1.以结婚为目的的金银首饰赠与属于附条件赠与,黄金首饰虽然不是现金,但是具有一定的价值,与男方给付的现金性质相同,应当视为彩礼的一部分。
2.一旦金银首饰被认定为属于“彩礼”范畴,那一般会被认定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男方不得主张分割。
3、此类金银首饰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
4、存在特别情况,如果男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参见案例1)、(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依法要求女方酌情予以返还(参见案例2)。
(二)不附条件赠与
不附条件赠与典型表现为,处于暧昧、恋爱期间的男女一方,为了建立和巩固男女朋友关系,以及为了表达爱意,向另一方无偿赠与金银首饰等动产,那么一旦赠与完成,即金银首饰一经交付给另一方,便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即使男女双方登记结婚,该金银首饰也属于受赠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婚后产生的金银首饰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金银首饰,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一)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购买的金银首饰,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限定为价值较小、人身属性较强的生活用品,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往往不在其列。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四)项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然而,法律并未明确列举哪些属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导致实践中存在认定界限模糊的问题,尤其是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
关于金银首饰,离婚时,夫妻一方通常会以自己长期佩戴该首饰,或该首饰系作为礼物为自己购买为由,主张该金银首饰属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范畴,系个人财产。然而,司法实践中,该主张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如何理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除需考虑个人专用性外,还要考虑生活专用性。个人专用性,即仅供男方或女方一人使用;生活专用性,即为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购买,如个人使用的书籍、衣服等。
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虽然很可能只有夫妻一方使用(如耳环、女性用戒指、项链等),但也往往具备投资价值,是夫妻共同商议购买的结果。
另外,从立法本意角度来看,法律特别就“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加以规定,其原因在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对另一方来说一般没有使用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义不大。
倘若仅仅以“夫妻一方专用”作为个人财产的衡量标准,一旦夫妻一方拥有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势必会不公平。故,在认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时,应限定为价值较小、人身属性较强的生活用品,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往往不在其列。
 
【案例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55号
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8日双方在办理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原告梅某为举行婚礼按农村习俗给付了4万元的彩礼,为被告购买了钻戒、黄金手链、玉鐲、黄金项链各一,价值2万余元。
【裁判要点】根据法律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应返还彩礼: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近半年,后因工作原因才分居,加之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每月工资有5000余元,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梅某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自愿无偿将金银首饰赠与女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判决】结婚时购买的钻戒一只、黄金手链一个、玉鐲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归被告徐某所有。
(二)一方父母为另一方购买的金银首饰,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
根据《婚姻法》17条第(四)项及第18条第(三)项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受赠所得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赠与的金银首饰,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系夫妻共同财产。
若另一方主张该首饰系对其个人的赠与,其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方父母明确表示仅赠与其一人,比如在书面赠与合同写明仅赠与一人或曾口头表明仅赠与一人的记录,但实践中这类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举证存在一定难度。
(三)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即男方父母将祖传的金银首饰赠与女方,男女双方离婚时,男方父母是否可要求返还?
笔者认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男方父母这类赠与祖传珠宝的行为,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男方父母的赠与行为是承认和声明“女方系自己家媳妇”的行为表示,一旦男女双方离婚,条件成就,该赠与行为就失去法律效力,男方父母可要求女方予以返还。
(四) 除了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实践中,涉及到金银首饰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一旦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甚至意欲离婚,往往会伴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而不同于房产、车辆等适用登记公示制度的财产,金银首饰具有易变动、易隐藏等动产的固有特性,持有金银首饰一方极有可能将其隐藏或变卖。
我们在实践中碰到的很多案例,主张分割的一方因举证不能,其分割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一来,难以举证证明该金银首饰真实存在。购物凭证已丢失或者即使能够提供购物凭证,但因为另一方已将金银首饰实物隐藏起来,根本难以比对;二来,难以举证证明该金银首饰现由另一方持有。
 
【案例4 难以举证证明金银首饰由另一方带走持有】2016)宁0402民初4626号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00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12504.00元及其他开支3000元共计85504.00元,于2014年3月27日举行婚礼。原告与被告苏小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借故离家出走,双方未登记结婚。
【裁判要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与被告苏小丽已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酌情予以返还。
对于要求给付购买金银首饰款12504元及其他开支300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金银首饰的购买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金银首饰被被告苏小丽带走的事实,其他开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钱30000.00元。
 
三、总结
1、离婚时,金银首饰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时期购买(或赠与)的金银首饰,在性质认定上也会有所不同,具体可分为婚前赠与的金银首饰和婚后产生的金银首饰。
2、婚前赠与的金银首饰可以分为附条件赠与和不附条件赠与。附条件赠与主要指的是彩礼给付,是婚前男方对女方及女方家属的赠与,而金银首饰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彩礼类型。一旦金银首饰被认定为属于“彩礼”范畴,那一般会被认定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男方不得主张分割。
例外情况,如果男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依法要求女方或女方家庭酌情予以返还,但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3、不附条件赠与典型表现为,处于暧昧、恋爱期间的男女一方,为了建立和巩固男女朋友关系,以及为了表达爱意,向另一方无偿赠与金银首饰等动产,那么一旦赠与完成,即金银首饰一经交付给另一方,便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即使男女双方登记结婚,该金银首饰也属于受赠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4、婚后产生的金银首饰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购买的金银首饰,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限定为价值较小、人身属性较强的生活用品,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往往不在其列;第二种情形,一方父母为另一方购买的金银首饰,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
若另一方主张该首饰系对其个人的赠与,其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方父母明确表示仅赠与其一人,比如在书面赠与合同写明仅赠与一人或曾口头表明仅赠与一人的记录,但实践中这类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举证存在一定难度;
第三种较为特殊的情况,男方父母将祖传的金银首饰赠与女方,男女双方离婚时,笔者认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男方父母这类赠与祖传珠宝的行为,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男方父母可要求女方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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