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诉***等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2日
原告:***。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62171081-4。
法定代表人:白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
委托代理人:候正怀。
原告***与被告***、被告***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候正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棬鱼路66号经营***的饲料,且按***峨眉经营部提供的饲料统一价格销售表销售饲料。2014年8月左右,***得知***从2013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峨眉山市符溪镇经销***的饲料,但销售价格低于***峨眉经营部提供的饲料统一价格销售表的指导价,一袋饲料比***卖的低10元左右,以致其十多年的老主顾不再在其处购买饲料。事发后,***多次找***峨眉经营部协商处理此事,但其一直拖延不予解决,导致***无法继续正常经营饲料,老主顾拖欠的饲料款也收不回来。***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外人王海东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因原告***所销售被告***生产的饲料,系通过案外人王海东于该公司所开设之销售户头实施,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峨眉经营部制作的《饲料价格统一销售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按照其所规定之价格销售该公司所生产饲料;
证据3、被告***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12971、0013000、0013027、0013204、0013222、0013237、0013330、0029051、0029360的销售发货单九份,拟证明原告***从该公司所进饲料时的价格(价格由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构成);
证据4、冠名为《饲料配方》之表格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所销售饲料价格比原告售价的低;
证据5、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低价销售饲料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童仁杰出庭作证,童仁杰作了“虽未直接去***处购买饲料,但由名为童伦洪之人帮其到***处以198元一包的价格购买了20包正大饲料”的证言。
被告***辩称,因其与他人共同组成专职养猪的合作社,被告***向合作社提供较经销商进货价格较低的饲料,但有时也较高。合作社则将该公司扶持的优惠让渡给予合作社社员,所以价格就低。其不存在低价销售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销售账本,拟证明其销售饲料给合作社成员之外的人的价格很高。
被告***辩称,其对外销售饲料的价格是统一定价,被告***及属合作社的养殖户通过***在从公司所开户头,以进货价购买饲料自用。***及合作社卖出饲料的价格低是因为公司对完成任务的经销商分摊返点,有月奖、季度将、年终奖等,将其让利给成员后价格就降低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低价长期对合作社成员之外的人员进行低价销售,故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予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由其所开出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王海东的销售发货单7份、客户名称为被告龚学林和名为峨眉山丰收养猪专业合作社的销售发货单7份,拟证明***之子王海东进货价格和***进货价格是一致的。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和被告***对其所举证据1,即原告***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外人王海东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户籍信息均无异议;被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3,即该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12971、0013000等九份销售发货单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龚学林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出庭之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当时自己不在家,20包饲料是其女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出去的,如果不是合作社成员是不会卖给他饲料。
就被告***所提交的账本,原告***以该账本系被告***自己手写,不予认可;被告***则予以认可。
就被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所记载之销售予***之价格与***陈述不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4因仅提交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