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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4日
原告:***。
  法定代表人:解崇高。
  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栾舰。
  原告***(以下简称信航公司)为与被告***(以下简称万鸿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万鸿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信航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5日之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油轮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信航301”轮为被告装运生物柴油调和燃料,装货港为珠海,卸货港为大连北良,受载日期为2014年4月5日±1天,计划装载4200吨,运价为每吨80元,货物损耗为1‰,货物数量装卸港均以船板计量为准,运费在卸货完毕被告收到运输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发生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处理等。
  2014年4月8日,“信航301”轮在珠海中化码头装载3961.528吨油料开往大连,同月15日到达大连北良港10区,同月16日卸货数量为3957.636吨,货差3.892吨,在合同约定的1‰(3.961吨)范围内。经原告计算该航次运费为316922.24元(3961.528吨×80元/吨)。
  2014年5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发票开票资料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快递寄给了被告,经查询被告于同月25日收到了上述发票,半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16922.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支付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
  被告万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信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
  2、《油轮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3、装货后和卸货前的商检船舱数量报告,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船舶在装货港装货数量为3961.528吨、2014年4月15日卸货数量为3957.636吨;
  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运费发票;
  5、“信航301”轮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该轮执行该航次运输的船舶签证情况;
  6、“信航301”轮航海日志,证明该轮执行该航次运输的船舶航海轨迹记录。
  被告万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3中的卸货港商检报告及证4系原件,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其寄送的发票,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余诉称确认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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