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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委托购买国债纠纷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7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66号新星大世界二层。
负责人:林维晋,该营业部托管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康乐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焕信,退休干部。
上诉人***为与***委托购买国债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20日,***(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委托***(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购买国债。烟草公司按证券营业部的要求将1342万元人民币转人证券营业部指定的账户,随后证券营业部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月23日,证券营业部代理烟草公司买入96国债(3)1万手;次日向烟草公司出具了国债成交过户交割单。1999年3月10日该期国债到期,证券营业部兑付给烟草公司到期本息1435万元,并出具了利息清单。
1999年3月12日,烟草公司委托证券营业部购买96国债(8)1万手,计款1204.7万元,证券营业部收取佣金24 094元,并将烟草公司前次购买国债兑付的剩余款项22.78906万元转到该账户内。三日后,证券营业部向烟草公司出具了该笔国债成交过户交割单,同年11月,该部又向烟草公司支付了该笔国债的当年利息85.6万元。2000年8月,烟草公司要求证券营业部代理卖出上述国债并提取全部保证金时,证券营业部拒付,遂酿成纠纷,烟草公司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证券营业部支付保证金1204.7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200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发布公告,决定撤销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同时交通银行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其间,证券营业部由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托管,业务照常经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营业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需变更为清算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或撤销证券公司分支机构,需报请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现证券营业部还正常营业,也未提供报请及批准撤销的手续,说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然存在。那么,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何时终止呢?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复函》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证券营业部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的丧失,亦应在被注销之后,故证券营业部请求更换为清算组参加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烟草公司转入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是客户保证金,而不属于债权人申报登记的范畴。所谓客户保证金,是指投资人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用于购买股票、国债、企业债券和基金,而转入证券营业机构的款项。证券营业部未履行告知义务,烟草公司未开户。证券营业部与烟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利用的是证券营业部的债券专用账户,是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国债的特点,不存在高息之说。再从烟草公司与证券营业部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来看,第一次买卖96国债(3)的完成,双方之间就标志着形成了委托与代理的法律关系。第二次购买96国债(8)是在完成第一次96国债(3)的基础上进行的,充分说明烟草公司的动机为购买国债,证券营业部是代理烟草公司之目的而为。至2000年8月前,证券营业部并未提及交割单有假。即使交割单是假的,作为开户人的密码,他人是不知晓和打不出来的。因此,不是烟草公司做的假。证券营业部以烟草公司未开户,交割单有假,来否认委托与代理法律关系的存在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在证券二级市场上,因96国债(8)登记日为2000年10月30日,派息日为11月1日,故证券营业部应向烟草公司支付当年国债利息85.6万元。之后至目前的9个月,因不到股权登记日和派息日,故不应按本期国债利息计算。但从2000年11月1日至今,证券营业部因未能及时支付烟草公司保证金,其迟延行为给烟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