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诉***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7日
原告***。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磐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宇辉。
委托代理人何年生、董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
第三人***。
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中汇会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
原告***(以下简称盛泰投资基金)诉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德勤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德勤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泰投资基金的委托代理人何年生、董斌,被告***、***、***、***、***、第三人德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投资基金诉称:2011年12月13日,盛泰投资基金与其他投资方、德勤公司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签订了《关于***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及《关于***之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盛泰投资基金以每股人民币11.53元的价格认购德勤公司新发行的股票200万股(对应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折合人民币2306万元,占发行后德勤公司注册资本的0.84746%,增资款项与新增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盛泰投资基金依约向德勤公司支付了全部股份认购款。《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如德勤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盛泰投资基金有权要求德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收到盛泰投资基金的书面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回购盛泰投资基金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德勤公司的股份。由于德勤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上市,2013年8月14日,盛泰投资基金向德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出催告函,要求履行回购股权的义务,但遭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并向原告盛泰投资基金支付3270741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9477元的标准加付股份回购款;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盛泰投资基金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拟证明盛泰投资基金以每股人民币11.53元认购德勤公司新发行的股票200万股,折合2306万元;如德勤公司不能上市,则盛泰投资基金有权要求五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回购其持有德勤公司的股份。
(2)《关于行使回购权的通知》以及***、***、***、***、***的签收确认单,拟证明2013年8月14日,盛泰投资基金通知五被告,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但遭拒绝。
(3)特种转账凭证(借方)、传票、德勤公司颁发给盛泰投资基金的股份证明书以及工商档案,拟证明盛泰投资基金为德勤公司股东。
被告***、***、***、***、***,第三人德勤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盛泰投资基金根据《增资扩股协议》成为德勤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股东义务和风险,现其要求五被告回购股份,是逃避股东义务。第二、盛泰投资基金与德勤公司及五被告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违反了风险共担的原则,应当确认无效。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第6.2和6.3条名义上是股份回购计价方法,但实际上是保底条款,盛泰投资基金的诉请事实上是收回投资及利润回报,目的就是为了不承担风险并保证利益的获得,即使德勤公司不能上市,也能保证投资的足额收回及取得固定的利润回报。即在德勤公司不能上市或破产、清算时保证盛泰投资基金足额收回投资并获得固定的投资回报。第6.3条所设定的计价方法适用于德勤公司破产或清算,但在德勤公司清算时,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存在溢价,没有价值。因此,盛泰投资基金出资认购德勤公司的新股是以不承担任何风险为条件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增资补充协议》应当确认无效。第三,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定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德勤公司重整申请。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故盛泰投资基金在德勤公司重整期间依法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德勤公司的股份。《增资补充协议》并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盛泰投资基金要求五被告回购股份没有事实依据。德勤公司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的股份价值归零,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