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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2日
原告: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解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卢常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新荣,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颖,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SHINHAN BANK,SEOUL KOREA.)。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中区太平路2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申尚勋,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洪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培红,北京市洪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锐、代理审判员李慧东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7日、2007年2月5日、2007年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新荣、孟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春宁、许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82332美元,即期,可由任何银行议付。同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寄单行中国农业银行威海分行(下称农行威海分行)向被告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要求承兑付款。同年12月14日,被告在超出合理审单时间的情况下发出拒付通知,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付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证项下款项63236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M42V3310NS06918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被告对信用证有效期、最晚装船期作出修改的TMCS电讯收报单;3、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各三份及产品检验证书一份;4、被告于2003年12月14日发出的拒绝承兑付款的电传;5、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发出的关于拒付理由的电传、中国民航威海客货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农行威海分行的跟单汇票一张;6、原告针对被告的拒付函通过农行威海分行向被告提出的异议及付款请求电传五份;7、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2月17日发出的要求原告同意以低于原金额50%付款的传真件二份;8、从互联网下载的关于韩国实行每周五日工作制的新闻报导;9、原告与开证申请人IVY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加工合同;10、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信用证款项的公证书一份。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的中文名称为韩国新韩银行,与其实际名称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不符,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于同年12月12日发出拒付通知,扣除法定休息日后其已在合理的时间即收到单据的第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内予以拒付,且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符点,其拒绝承兑付款理由成立;农行威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已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发出的拒付电文;2、农行威海分行于2004年6月12日发给被告的关于拒付异议的文件;3、韩国全国金融产业劳动组合(工会)关于每周五日工作制的合意书及补充合意书;4、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金钟吉律师的证言。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被告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42V3310NS06918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信用证有效期和有效地为2003年11月30日受益人国家,金额为82332美元,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付款期限为即期,可以分批装运,最晚装船期为2003年11月21日;货物为男装(NFD-JP2065)800件,单价41.29美元,女装800件,单价23.87美元,男装(NFD-JP2062)1200K件,单价25.17美元;需提交的单据包括签字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三份、全套已装船海运提单及申请人IVY贸易有限公司的JD AHN签发的正本检验证书,单据须在装船后21天内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等。同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威海分行通过SWIFT系统与被告协商同意对上述信用证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信用证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0日,最晚装船期为2003年11月30日,其它条款和条件不变。同年11月26日,在IVY贸易有限公司的JD AHN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签发检验证书后,原告将男装(NFD-JP2065)800件、男装(NFD-JP2062)1200件装船发运,货物价款总计63236美元,承运人为同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装箱单及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中承运人一栏的部分内容由同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了修正,并加盖了该公司的校对章。同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农行威海分行以DHL快递方式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寄送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4日确认收到。
2003年12月14日,被告向农行威海分行发出拒绝付款的通知,拒付理由为:1、提单上的校对章没有授权人的签字;2、发票上记载的男装(NFD-JP2062)数量1200K件,单价25.17美元,金额30204美元,但实际上“1200000”件的金额应为30204000美元。同年12月16日,农行威海分行向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不符点,理由为:1、校对章是承运人授权认可的专门用于更改、校对的印章,此校对是承运人所为且得到认可;2、信用证的总金额仅为82332美元,所以1200K件实际上是1200件,此系你方的疏忽导致的打印拼写错误。该信用证条款均被满足,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同年12月29日,农行威海分行再次去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回函称其提出的不符点正确,拒绝付款,并于2004年1月12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去函称:不予付款的原因是商业发票上的金额计算错误,信用证申请的金额为30256128美元,我们知道你们做错了,如想议付,可以在我行对低于原金额50%的货款要求付款。同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一份传真函件称:信用证总金额为30256128美元,但是我们在金额上出现了错误(是82332美元,而不是30256128美元),然而您和中国的银行都没有发现这个错误,你们双方均应告诉我们是总金额错了还是数量1200K件错了,所以你们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要求是不符的,如果你们不同意扣除,我们将立即退回单据。后原告先后于2004年2月23日、5月11日、2005年1月11日通过农行威海分行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韩国金融行业实行的每周工作时间原为44小时,即每周为五个半工作日,2002年5月23日,韩国金融产业劳动组合(工会)及旗下的朝兴银行、友利银行、新韩银行等五十余家银行就施行每周五日工作制达成合意,并共同签署了集体协议,约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星期六为休息日的每周五日工作制,同年7月5日,被告与韩国金融产业劳动组合(工会)又单独签订了关于每周五日工作制的补充合意书,对实行每周五日工作制后员工的休假制度进行了规定。2003年9月,韩国对其《劳动基准法》予以修订,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随后,互联网上部分网站陆续发布了韩国将实施每周五日工作制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M42V3310NS06918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修改信用证的电讯收报单、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及跟单汇票、产品检验证书、被告于2003年12月14日、12月31日发出的两份拒付电传、农行威海分行对被告拒付提出的异议及付款请求电传五份、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2月17日发出的要求原告同意以低于原金额50%付款的传真件二份、互联网关于韩国实行每周五日工作制的信息报导、被告提交的韩国全国金融产业劳动组合(工会)与旗下银行签署的关于每周五日工作制的合意书及补充合意书、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金钟吉律师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为韩国法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系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发生的信用证付款纠纷,从跟单信用证的合同成立及交单议付的操作过程看,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开证行与受益人均应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受益人通过寄单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的行为,均属于履行信用证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受益人所在地和开证行所在地均为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所在地系涉案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诉讼中,原、被告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依据,《UCP500》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错误。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韩国新韩银行(SHINHAN BANK,SEOUL KOREA.),被告对该英文名称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文名称应为“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原告将其列为“韩国新韩银行”属诉讼主体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外具有英文名称和本国语韩文名称,在原告所诉英文名称无误的情况下,无论将其中文名称翻译为“韩国新韩银行”还是“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均属因两国语言习惯不同所形成翻译上的差异,并不能构成理解上的歧义,因而不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且在诉讼中,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所翻译的中文名称进行了更正,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拒付信用证款项是否超出合理的审单时间。《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由此,被告应当在收到单据的第二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单据、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并通知寄单人。本案中,被告在2003年12月4日收到单据,其合理的审单时间应为自12月5日(星期五)起经过7个银行工作日,至同年12月14日(星期日)被告发出拒付电文,经过了10日,原告主张被告同期实行一周五日半工作制,扣除两个周六下午及一个周日共计两个法定休息日,被告实际的审单时间为8日,已超出了上述7个银行工作日的规定,属于超期拒付。对此,被告抗辩称其自2002年7月起实行了一周5日工作制,扣除两个周六及一个周日三个法定休息日,其审单时间为7日,并未超出《UCP500》规定的合理的审单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银行工作日”是指银行对外的营业时间,《UCP500》第45条也规定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无接受单据的义务”,因此,解决本争议焦点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被告的营业时间。被告提交的韩国全国金融产业劳动组合(工会)与旗下银行签署的关于每周5日工作制的合意书及补充合意书,与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金钟吉律师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国金融机构已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一周5日工作制,因此在2003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被告审单期间,扣除3个法定休息日后,其实际营业时间为7日,也即7个银行工作日,因此被告于12月14日通知农行威海分行拒绝付款并未超出合理的审单时间。至于此后韩国修订其《劳动基准法》及互联网上发布的关于韩国实施每周5日工作制的信息,只能证明韩国对其国内的劳动制度进行了改革,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03年12月份实行的是每周5日半工作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超期拒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也即其提出的单证不符点是否成立。被告拒付理由有二:一是提单上的校对章没有授权人的签字;二是发票上的金额错误且与信用证的金额不符。对第一个拒付理由,本院认为,《UCP500》对单据上的校对章是否需要签字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其第20条d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信用证含有要求单据经证实、生效、合法化、签证、证明或相似要求的,单据上的任何签署、标记、印章或标签,只要表面上看已满足这些要求,银行就应当接收。而本案争议提单上的校对章(CORRECTION TONGDA)能清楚地辩明是承运人同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TONGDA INT’L FORWARDING CO.LTD.)的校对章,被告能够从校对章上知道是由谁作了更正,该校对章能够满足UCP500第20条d款的要求,被告新韩银行应当接收。
关于第二个拒付理由,系因涉案信用证所记载的男装(NFD-JP2062)数量为1200K件,而原告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基础合同所记载的男装(NFD-JP2062)数量为1200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1200件男装发运,取得了信用证要求的海运提单及产品检验证书,在开具发票时,原告为了满足单证表面相符,在发票上注明该男装数量为1200K件,被告据此认为1200K件应为1200000件,从而推算出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错误且与信用证的金额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信用证系由被告开立,信用证总金额为82332美元,在男装(NFD-JP2062)单价确定为25.17美元的情况下,其数量不可能为1200000件,被告对此应是明知的;且“1200K”用来表示数量“1200000”并不符合英文的表达习惯,结合原告提交的由开证申请人出具的货物检验证书中记载的男装(NFD-JP2062)数量亦为1200K件、且被告对该检验证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该“1200K”中的“K”并未对双方引起数量上的歧义,其应系被告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因自身工作疏忽所形成的笔误,因此,本案中基于被告笔误形成的所谓单证不符点并非实质性的不符点,其并未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被告在拒付理由中关于发票金额及信用证金额错误的推断有违常规与逻辑,在开证申请人已对货物检验并出具合格检验证书的情况下,仍以此种理由拒付显属不当。综上,被告新韩银行提出的单证不符点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农行威海分行是否为议付行且已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了议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农行威海分行没有签订关于信用证议付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议付合同关系,农行威海分行没有议付单据的合同义务。《UCP500》第10条b款第2项规定:“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其c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的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本案中,农行威海分行不是涉案信用证的保兑行,虽然信用证规定了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但农行威海分行在接收原告交来的信用证及全部单据后,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议付,更未支付对价,仅进行了审查单据、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等行为,因此该银行应为寄单行,并非《UCP500》规定的议付行,其没有必须议付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抗辩称农行威海分行为议付行且已向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通过寄单行向被告递交了议付单据,这些单据已满足其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要求,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承兑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拒绝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自被告审单期满即200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拒付金额63236美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UCP500》第2条、第10条b款第2项、第13条b款、第14条b款、第20条D款、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SHINHAN BANK,SEOUL KORE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证款项63236美元。
二、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SHINHAN BANK,SEOUL KOREA.)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信用证款项63236美元,自200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