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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2日
原告张某、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文起、刘宏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30日,原告张某通过继承取得北京市宣武区xx路xx楼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9年 12月底,案外人尹某拿着该房的所有权证书叫二原告搬出该房屋,二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搬出,露宿街头。后二原告得知,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二原告完全不知情,更不可能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二原告委托原告之子张某出售该房屋的委托公证书。2009年8月19日,张某凭借该公证书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许某。 2009年12月16日,许某又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尹某。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二原告钱房两空,露宿街头,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2041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9年8月17日,二原告亲自来到被告处提出公证申请,并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夫妻关系证明书、房产证原件供办证审查、复印留存。二原告与公证员接谈,并分别在申请表、公证告知书和公证询问笔录、委托书上签字。被告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全面地履行了各项公证审查、办证程序,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被告在委托公证证明中,对人证相符审查出现失误,也不是导致造成原告房产出售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之子的故意欺诈及持委托公证书出售房产的行为才是导致二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二原告应向实际加害人张某主张,与被告无关,应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本案涉及张某涉嫌刑事诈骗,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待确定张某刑事责任后再进行本案的处理或者追加张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并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2月26日生有一子张某。2003年5月30日,原告张某通过继承取得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6楼1 单元1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9年8月17日,张某以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许某。2009年8月21日,许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许某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尹某,尹某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现二原告以本案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8月17日以二原告名义办理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委托公证书卷宗一册,认为是二原告亲自与张某到被告处办理委托售房的公证书,被告办理公证委托书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公证委托卷宗中2009年8月17日的公证申请表中“张某”、 “杨某”的签名以及2009年8月17日的委托书委托人落款处“张某”、 “杨某’’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的委托书原件落款委托人部位、及《公证申请表》原件背面申请人签名部位的“张某’’签名字迹与本案“张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标称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的委托书原件落款委托人部位、及《公证申请表》原件背面申请人签名部位的“杨某’’签名字迹与本案“杨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另二原告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204109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及评估报告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证委托卷宗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档案查询资料,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过相关司法鉴定,二原告并未在被告2009年8月17日公证卷宗中《公证申请表》原件背面申请人签名部位及委托书中的委托人落款处签字,而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出具委托公证书,被告在审查办理该委托公证书中存在重大过错,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出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案诉争事项需要经过先刑后民程序或者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二原告并不构成该委托公证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与张某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某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杨某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四千一百零九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6元,鉴定费14000元,评估费1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